裁判文书详情

陈**、田*、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田*、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田*、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李**勾结被告人田*,携带钢管、被罩等工具盗窃西固**宝店,李**在店外望风,陈**、田*用钢管将该店卷闸门撬开后,携带被罩先后爬进店内,在破坏了该店内的监控摄像头后将店内大部分银饰物品和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电脑显示器丢失。被盗银饰物品藏匿于陈**父亲家。案发后被盗银饰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起获退还被害人。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饰物品价值729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田*、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9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李**、田*三人预谋盗窃西固镇犇鑫珠宝店后,便携带钢管、被罩等工具来到西固镇犇鑫珠宝店外,李**在店外望风,陈**、田*用钢管将该店卷闸门撬开后,携带被罩先后爬进店内,在破坏了该店内的监控摄像头后将店内大部分银饰物品和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电脑显示器丢失。后将被盗银饰物品藏匿于陈**父亲家。案发后被盗银饰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起获退还被害人。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饰物品价值729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犇鑫珠宝店员工杨X、党XX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店于2013年10月13日晚被盗的事实。

2、证人陈**、陈**及贺XX陈述其在案发当晚见到陈**、田*将被盗银饰物品带回家后藏匿并被公安机关起获。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陕西省白水县西固镇街道“犇鑫黄金珠宝店”,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属实。

4、白价鉴字(2013)058号鉴定意见为:西**珠宝店被盗银饰物品价值72959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

6、抓捕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工具的去向。

8、领条证明犇鑫珠宝店店主安国营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全部物品。

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田*盗窃珠宝店的部分经过。

10、户籍证明信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田*、李**当庭对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田*、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9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各被告人能坦白认罪,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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