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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盗窃罪,被告人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XX先后窜至白水县尧禾镇楼洼村等村盗走汽车、小型铲车、联合收割机等生产工具上的电瓶14个,后销于被告人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361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XX明知是盗窃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XX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六次,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有坦白情节,犯罪主观恶意小,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判处,建议适用管制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窜至白水县尧禾镇楼洼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刘XX停放在其门前的一辆东风大型货车(车牌号陕AC7501)的两台黑色骆驼牌电瓶和一辆北京**货车(陕E61161)的两台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于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94元。

2、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窜至白水县雷牙乡雷牙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吴XX停放在其家门前的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陕E93259)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于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97元。

3、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窜至白水县雷牙乡雷牙村中西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吴XX停放在其家门前的谷神牌联合收割机上的1个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于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

4、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窜至白水县雷牙乡北井头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郭XX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白色凯马货车(车牌号陕E60286)的1个骆驼牌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于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50元。

5、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窜至白水县雷牙乡小洼底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孙XX停放在其苹果库院内的莱工15型铲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于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90元。

6、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窜至白水县雷牙乡李家卓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史XX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东风集装箱货车上的两个黑色骆驼牌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于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0元。案发后,该两个电瓶已被追退。

7、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摩托车窜至白水县雷牙冬北井头村二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李XX停放在其门前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陕E89583)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于赵XX处。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06元,案发后,两个电瓶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陈述,2012年12月1日晚上23时许,我出车回来将我的东风多利卡大型货车(陕AC7501)和北京**货车(陕E61161)两辆货车停放在尧禾镇楼洼村我现租住地大门口,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打算出车,发现我两辆车4个电瓶被盗。有两个是黑色100A骆驼电瓶,其余的两个牌子和型号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吴XX陈述,2013年8月7日晚,司机出车回来就将车停放在雷牙乡雷牙村自家门口,第二天清早,司机起来发车,发现电瓶丢失了。丢了两个电瓶,都是原装的电瓶,电瓶是100型号的。

3、被害人吴XX陈述,我联合收割机上的电瓶被盗了,我来报案。今年8月l8日我的联合收割机一直停放在我家大门外,晚上车上的电瓶还在,19日早上起来我就发现电瓶被盗了。丢失了1个电瓶,是原车电瓶,白色的165型号电瓶。

4、被害人郭XX陈述,今年(2013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我将车停放在北井头我家门口,(我是一辆白色凯马货车,平时拉猪用,车牌是陕E60286),直到19日早上7点我出来发车,发现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丢失了1个电瓶,不是原车的,是我今年3月18日新买的电瓶,是白色120A骆驼电瓶。

5、被害人孙XX陈述,2013年9月3日前后,我开铲车干完活就把车停放在我村果库院子里,到了9月6日下午,我到果库开车准备干活发现铲车的两个电瓶被盗了,当时电瓶的线还遗留在果库门前。电瓶是铲车原车电瓶,骆驼牌60电瓶,白颜色的。

6、被害人史XX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货车上的两个电瓶被盗了。我是一辆东风劲兴轻型箱式货车,车从9月4日停在我家门前一直停到9月8日,是民警通知我时我才发现电瓶被盗了。电瓶是骆驼牌的,电瓶四周的颜色是白的,上面是黑色的。

7、被害人李XX2013年9月7日陈述,前天下午五、六点左右,我将我的货车停放在北井头二组我丈人家大门外,直到今天早上六点多我发现我的大货车两个电瓶被盗了。我是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码是陕E89583,是两个墨绿色保胜牌电瓶。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及被盗的电瓶。

9、白水**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为,被盗的14个电瓶价值为3617元。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赵XX处扣押保胜牌电瓶2个,骆驼牌电瓶2个,扣押作案工具、小板手1个,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

11、领条证明,被害人史XX领到电瓶2个,李XX领到电瓶2个。

12、本院(2001)白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小**)于2001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抓获经过证明,白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7日在王XX的泰山庙租住处将其抓获;同日在“月见废品收购站”将赵XX抓获。

14、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王XX当庭对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16、被告人赵XX当庭对所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17元,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XX明知是盗窃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赵XX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判罚。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赵XX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管制的刑罚,经查,被告人赵XX明知是盗窃赃物,仍多次收购,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应适用管制刑罚。故对辩护人张**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XX盗窃作案所用的工具小板手1把,交通工具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应依法予以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王XX作案用的工具小板手1把及作案用的交通工具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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