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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杨XX(已行政处罚)窜至白水县城关镇庙前,由杨XX在外望风看人,刘XX钻窗入室将城关卫生院收费员存放在其办公室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已全部挥霍。

2012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白水县子弹头网吧,趁网吧收银员不注意将吧台抽屉内的3200元营业款盗走,所盗现金已全部挥霍。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许*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判处拘役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杨*(已行政处罚)窜至白水县城关镇庙前,由杨XX在外望风看人,刘XX钻窗入室将城关卫生院收费员存放在其办公室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已全部挥霍。

2012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白水县子弹头网吧,趁网吧收银员不注意将吧台抽屉内的3200元营业款盗走,所盗现金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文X陈述,我系城关卫生院收费员。2012年9月份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发完工资还有营业款,我装在自己的一个钱包,下班后,我将钱包放到我的桌子抽屉里锁好就回了家,第二天早上发现抽屉被撬,里面装的钱包也不见了,发现贼当时是从窗户爬进来的。当时被盗的钱包里就是有1400余元,具体数额是多少也想不起来了。

2、被害人文X陈述,我系子弹头网吧经理。2012年10月16日凌晨4点左右,我当时在前台因为要去上厕所,我离开前台走了大约10分钟左右,回来就发现前台抽屉里的营业款不见了。大约就是3160余元,具体多钱记不清楚了。

3、证人杨XX证言,2012年9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晚上两点左右我在自由鸟网吧上网,刘XX到网吧来找我,约我说让我出去给他帮个忙,出来网吧后给我说他准备偷城关卫生院,让我看人,我们一块就偷去了。

4、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X于2013年9月4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抓获。

6、领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刘XX,又名刘XX,汉族,出生于1980年8月15日。

8、被告人刘XX当庭对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许*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的来源是2013年9月4日白水县公安局根据特情举报,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0月份盗窃过白水县子弹头网吧,且还有其他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情节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轻处。对辩护人许*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另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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