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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水县城一马路百货大楼门口,趁朱*不备之机,将其挂在儿童推车扶手上的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装有现金50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N8手机。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4元。

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水县城西巷,趁*某某在西巷口买水果时,将其放在所推的自行车篮内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0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次日,因受害人家属询问张某某此事,张某某便将被盗手机归还于受害人。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6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水县一马路,趁潘*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儿童推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0元,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水县城一马路百货大楼门口,趁朱*不备之机,将其挂在儿童推车扶手上的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装有现金50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N8手机。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4元。

2013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水县城西巷,趁*某某在西巷口买水果时,将其放在所推的自行车篮内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0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次日,因受害人家属询问张某某此事,张某某便将被盗手机归还于受害人。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6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水县一马路,趁潘*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儿童推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0元,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姜某某、潘*陈述其被盗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某证明张某某曾给过他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证人刘*、于某某证明曾帮助姜某某从张某某处要回被盗手机;3、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3)041号结论为:诺基亚N8手机804元,诺基亚手机436元,联想手机400元,总计1640元;4、书证:(2012)白水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信、身份证明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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