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来到家住白水县东巷的朋友党某家打麻将,看到乔某某等人正在打牌娱乐,于是乘乔打牌之际,从乔包中盗走其农行卡一张。因事前乔某某让党某帮忙网上购物并告知党银行卡密码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得知了该卡密码,于是被告人黄*对自己伪装后,于19日凌晨来到白水*路农行,从该行自动柜员机分六次取走现金10200元后逃离,后将赃款藏匿于其租住的白水县西街一租住户院内树下。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来到家住白水县东巷的朋友党某家打麻将,看到被害人乔某某等人正在打麻将娱乐,于是乘乔打牌之际,从乔包中盗走其农行卡一张。因事前乔某某让党某帮忙网上购物并告知党银行卡密码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得知了该卡密码,于是被告人黄*对自己进行了伪装后,于19日凌晨来到白水*路农行,从该行自动柜员机用盗来的农行卡分六次取走该卡现金10200元后逃离,后将赃款藏匿于其租住的白水县西街一租住户院内树下。案发后赃款已被追退,发还给被害人乔某某,被害人乔某某对被告人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某某2012年12月19日陈述证明,当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其手机收到短信,她的农行卡被支取了6次款,共取走10200元,他自己发现银行卡不见了,特来报案。

2、证人党某证明,乔某某告诉她乔的银行卡丢失,卡上的钱被人盗了,同时证明12月中旬的一天,乔某某让她帮忙从网上买东西,将卡给她,并告诉她该卡的密码,当时在场的人有好几个,其中有黄*。12月18日晚她出去回来后,听她家打麻将的人告诉她黄*来过,呆了一会就走了。

3、被告人黄*的辩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17时20分在白水县城关西街一住户住宅内的一棵树下挖出被告人黄*盗窃的10200元。

4、被告人黄*辩认照片证明藏匿赃物的地点。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红版100元人民币102张。

6、被盗赃物照片证明被盗取的人民币及装人民币用的塑料袋。

7、乔某某的领条证明,2012年12月20日从白水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领取被盗现金10200元。

8、白水县*路分行“ATM”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经过伪装从自动取款机取款的经过。

9、中*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3065借记卡,2012年12月19日六次被取出10200元。

10、乔某某2012年12月19日报案材料证明,她于2012年12月19日凌晨2:30分左右发现农行卡内10200元分六次被人取走。

11、被告人黄*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黄*出生于1989年6月27日,住址为陕西省白水县尧禾镇水苏村七组。

1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8日晚,约10时左右,他去经常去的党*家准备打麻将,到后发现人已够了,当时党*没在家,他看房间有人打麻将,其中有一个女的叫“慧慧”,他以前和她打过麻将,他就坐在床上看了一会,看见床上放着一个包,包的边上有一张农行卡,他看其他人没注意,随后将那张卡装到自己包里,并离开党*家,回到西街他租住的房间,因为叫“慧慧”的以前在党*家从网上买过东西,当时她给党*说密码时他记下来了。他便换了一身他经常不穿的衣服,并戴上口罩,于19日凌辱2点左右来到三马路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将口罩戴好,用他衣服上的帽子将头包住,进去插卡,将以前记的密码输上,卡就打开了,查询后卡上有10000多元,他分6次从卡上取了10200元,离开后回到租住的房子,将取下的10200元装到一个塑料袋里埋到院子里一棵树下,他怕银行监控,他将他穿的全部衣服和卡一起扔到一马路西巷口的垃圾箱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现金1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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