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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由尧*食品站窜至成都家俱城后院,由家俱城后门进入该店老板李*内,用窗台上的螺丝刀将房内梳妆台抽屉撬开,将其中16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由尧*食品站窜至成都家俱城后院,由家俱城后门进入该店老板杨某某房内,用窗台上的螺丝刀将房内梳妆台抽屉撬开,将其中16700元现金盗走。后分两次将16400元存在其卡号为6215582605000174219的工商银行帐户内,剩余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167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并赔偿了经济损失。杨某某请求给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李*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郑某某工行交易记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领条、收条。杨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请求、郑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北京*民法院对郑某某的二份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庭审时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16700元,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所盗现金已被追回,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其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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