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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在合阳县新池镇张家庄村,趁巷道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五次,合计盗窃现金7120元。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以盗窃罪,结合其作案次数、当庭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如下:⑴、2014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合阳县新池镇张家庄村九组巷道,看见被害人雷某某甲向巷道东头走了,趁巷道无人之机,溜门进入雷某某甲家中,在确认雷某某甲家中无人后,盗走现金2020元,后逃离现场。⑵、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合阳县新池镇张家庄村七组巷道,趁巷道无人之机,溜门进入该组村民李*甲家,盗走李*甲家中现金2400元。⑶、2015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合阳县新池镇张家庄村一组巷道,看见该组村民闫某某家大门开着,遂进入闫某某家中,盗走现金850元,后逃离现场。⑷、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合阳县新池镇张家庄村一组巷道准备偷点钱,看见该组村民秦某某家大门开着,溜门进入秦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50元,后逃离现场。⑸、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合阳县新池镇张家庄村一组巷道,发现该组村民范某某家大门锁着,但大门下边的门槛没搭,即趁巷道夜深人静之机,从门槛处钻进院子,盗走范某某家中现金9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金额合计7120元。所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雷*某甲、李*甲、闫某某、秦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雷*、雷*乙、雷*丙、雷*某乙、雷*丁、王*某乙、孙*、王*某丁、李*、雷*某丁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趁巷道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农户家中盗窃现金,且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责令被告人雷某某对盗窃各被害人的现金予以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对盗窃各被害人的现金予以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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