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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合阳县城关镇金塔建材市场杨某某家中,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盗走杨某某家三楼的租住户张某某放在房内挎包里的1000元现金。被盗现金已被挥霍。

2、2015年6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合阳县城关镇金塔建材市场u0026ldquo;喜洋洋网吧u0026rdquo;东边巷道杨某某家中,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盗走杨某某家三楼的租住户石存虎放在房内里的500元现金。被盗现金已被挥霍。

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合阳县*党家斜巷04号院内,采取翻窗入室之手段,盗走院内二楼一号租住户张某某放在房间里的一部价值594.3元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被告人孙某某后将所盗手机扔弃。

4、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合阳县*党家斜巷04号院内,发现院内三楼一号租住户贾某某将钥匙插在厨房门锁上,便趁机盗走钥匙。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趁贾某某离开房间之机,用钥匙打开厨房门,从厨房窗户翻窗进入贾某某的卧室实施盗窃时,被及时赶回来的贾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将被盗现金、被盗手机按照估计价值对各被害人进行退赔。又查,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在执行管制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又先后实施了上述4宗盗窃犯罪,后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前罪所判管制刑期已执行2个月12天,余刑为3个月18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张*某、石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贾*、秦*、杨某某、王*、张*、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法庭质证,当庭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应把前罪判决中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刑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三个月十八天,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三个月十八天,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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