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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晚、2012年11月1日晚在白*矿实施盗窃犯罪。其中柯某某、王某某盗值5101元,曹某某盗值3376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预谋盗窃作案,三人来到白*矿社区23号楼二单元一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又以同样手段从该社区19号楼下盗得大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在17号楼下盗得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三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白水*证中心鉴定,绿驹牌电动车价值1411元,大阳牌摩托车价值240元,钱江牌摩托车价值1725元。

2012年11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二人来到白*矿生产区澡堂门口,将一辆龙城五羊牌踏板摩托车推到澡堂西侧转弯无人处,剪断电线后因无法发动而放弃,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白*矿保卫科职工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白水*证中心鉴定,五羊牌摩托车价值17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徐某某、马某某、田某某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石某某陈述抓获柯某某、王某某的过程;证人成某某、雷某某陈述电动车被盗后曾在其处存放过;证人曹*、党某某陈述其购买大阳电动车的经过。3、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2)056号鉴定结论为:电动车价值1411元,大阳摩托车价值240元,钱江摩托车价值1725元,五羊摩托车价值1725元。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及被盗车辆的指认。5、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摩托车被盗后失主报案的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追回后已全部退还。户籍证明信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各被告人已有供述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柯某某、王某某盗值5101元,曹某某盗值3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盗车辆被追回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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