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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刘*某、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韩某某(在逃)三人驾驶刘*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从白水县城来到白*矿,撬锁进入刘*所开的佳家超市,盗窃现金1150元及大量香烟,包括红旗渠70条、美猴王30条、黄*王2条、蓝白沙1条、金卡猴6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1条、南京1条、黄鹤楼3条外加4盒。将所盗香烟拉运回县城后放在任某某的出租房内,后出售。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996元。

2012年12月10日凌晨1时50分,任某某、刘某某再次勾结被告人刘*、驾驶刘*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来到之前所盗的白水煤矿佳家超市,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元,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1条、贵烟34条、黄*王25条、利群23条、黄金叶12条、南京1条、红好猫3条、蓝好猫4条、黄*(软*)5条、黄*2条、金卡猴王40条、蓝白沙40条、红云烟30条、苏烟5条、延安(红色记忆)1条、红塔山7条、娇子3条。将所盗香烟拉运回县城后放在任某某的出租房内,后出售。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1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他人财物,价值36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甲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韩某某(在逃)三人驾驶刘*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从白水县城来到白*矿,撬锁进入刘*所开的佳家超市,盗窃现金1150元及大量香烟,包括红旗渠70条、美猴王30条、黄*王2条、蓝白沙1条、金卡猴王6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1条、南京1条、黄鹤楼3条外加4盒。将所盗香烟拉运回县城后放在任某某的出租房内,后出售。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996元。

2012年12月10日凌晨1时50分许,任某某、刘某某再次勾结被告人刘*、驾驶刘*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来到之前所盗的白水煤矿佳家超市,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元,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1条、贵烟34条、黄*王25条、利群23条、黄金叶12条、南京1条、红好猫3条、蓝好猫4条、黄*(软*)5条、黄*2条、金卡猴王40条、蓝白沙40条、红云烟30条、苏烟5条、延安(红色记忆)1条、红塔山7条、娇子3条。将所盗香烟拉运回县城后放在任某某的出租房内,后出售。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18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甲2013年3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主动检举任某某、刘*某有盗窃白水煤矿佳家超市的重大嫌疑,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乙陈述其超市被盗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2、证人田某某、方某某陈述案发当晚曾看到有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停在佳家超市东边路口。

3、证人李某某、廉某某、种某某证明其从被告人处收购香烟的事实经过。

4、证人袁某某证明其与被告人销售香烟的事实经过。

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1)被盗现场勘查的情况及照片;(2)被告人刘*、任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3)010号估价意见为:2012年12月9日被盗香烟价值6996元;2012年12月10日被盗香烟价值28189元。

7、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8、抓捕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2012)白水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刘*甲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

11、视听资料调取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现场监控的情况。

12、刘*丙收条4张证明公安机关从收购赃烟人员处追赃共计15100元,已退还被害人。

13、白水矿基站记载:被告人刘*某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2月9日其与任某某、韩某某在作案现场,2012年12月10日其与任某某、刘*甲在作案现场。

14、户籍证明信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刘*甲当庭对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任某某、刘*某盗窃作案2起,盗值36635元;刘*甲盗窃作案1起,盗值28189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盗窃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刘*某、刘*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甲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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