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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奚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17日先后在白水县城关镇、冯雷镇、西固镇,大荔县的冯村镇、许庄镇、两宜镇,澄城县韦庄镇等地盗窃11起,盗窃他人财物有电脑、电视机、手机、方便面、香烟等物品,被盗财物价值514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马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值514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每次盗窃所得的东西由他处理不对,他的车是在2012年12月份买的,他开他的车一共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以2012年12月份之前参与盗窃作案用的交通工具不是他的,在冯雷镇盗窃他是望风的,在冯村镇盗窃他未参与。

被告人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他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他们在大荔县冯村镇盗窃的手机数量和香烟数量有异议,在大荔县冯村镇只盗窃了16部手机,香烟也只偷了80条,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手机34部,香烟241条。

辩护人许**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数额应以16部手机和84条香烟计算,该起案件被盗物品价值,应以被害人提供的最低价格手机型号或品牌香烟为计算依据计算盗值,同时,被告人奚某某在整个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亦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被告人奚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奚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白水县西固镇,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将郭*经营的“宝兴”货运信息部卷闸、玻璃门撬开,盗走店内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后驾车逃离。返回白水县城的途中,凌晨四时许又窜至冯*镇,用随车携带的断线钳将冯*电信所营业厅卷闸门撬开,盗走营业厅内联想电脑1台、型号为“LED32K01”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手机13部。经白水**证中心鉴定,因惠普台式电脑主机系灭失物,无法鉴定其价值,显示器价值为600元;海信电视机1台、联想电脑1台、手机13部的价值为9971元,共合计为105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给冯*电信所联想电脑1台、海信电视机1台、手机4部,追退给郭*惠普电脑显示器1台。

2、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伙同马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白水县城关镇气象新村,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将赵某某家大门、房间窗户撬开翻入,盗走房间内组装电脑一台(主机、液晶显示器、音响)、液晶电视机一台(康佳牌32寸),后赃物由马某某处理,折价1000元,马某某扣除车钱100元,每人应分得300元,马某某给奚某某、吴**各30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白水**证中心鉴定,电脑为宏基方正电脑,因其系灭失物无法鉴定价值,液晶电视机价值为1127元。

3、201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奚**、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白水县城关镇气象新村,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将付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箱式货车撬开,盗走24件“白象牌”方便面,奚某某分得5箱,吴**分得6箱,余下的分给了马某某。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

4、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奚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白水县城原眼镜厂坡上,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将杨某某经营的“平安车险”店面卷闸、玻璃门撬开,盗走营业厅内联想台式电脑1台、FAX-2820传真机1部、佳能照相机1部,后赃物由马某某处理,马某某扣除车费200元,给了吴**、奚某某各50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因电脑、传真机、照相机系灭失物,物价部门未鉴定出其价值。

5、2012年8月10日凌晨二、三点钟,被告人奚某某伙同马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白水县四马路,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将白水**督局办公大厅的窗户撬开,盗走大厅内4台台式电脑(两台惠普牌、1台联想、1台组装机),后赃物由马某某折价处理,马某某扣了200元车费外,给吴**、奚某某每人500元。因其4台电脑系灭失物,物价部门无法鉴定其价值。

6、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伙同马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大荔县冯村镇,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将谷某某经营的联通缴费店卷闸门撬开,盗走营业店34部手机、241条香烟。赃物由马某某处理,马某某扣除车的费用后,给了奚某某、吴**各1000元。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8511元。

7、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伙同马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车牌号陕EP2392)轿车窜至大荔县许庄镇,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位于108国道边的“同州驾校”办公室推拉铁门撬开,盗走办公室内台式组装电脑1台及烟、酒后,驾车逃离,后赃物由马某某处理。电脑折价400元,马某某扣除100元加油费,给了奚某某、吴**各100元,所获赃款赃物均挥霍。由于电脑系灭失物,物价部门无法鉴定价值。

8、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伙同马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大荔县两宜镇,用随车携带的工具将两宜电信所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营业厅内1台平板联想电脑、1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后驾车逃离,后赃物由马某某处理,马某某扣除车费200元,给奚某某、吴**各40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由于该电脑、电视系灭失物,物价部门无法鉴定其价值。

9、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伙同马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大荔县两宜镇,用随车携带“T”字型开锁工具将安某某经营的“梦圆”美发店的老式拼接木门挂锁撬开,盗走店内1台台式组装电脑及理发店用的推子、剪子、洗发水、复读机、十字锈等杂物后驾车逃离,被盗电脑由马某某处理,所获赃款、赃物均挥霍。因上述物品均系灭失物,物价部门无法鉴定其价值。

10、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伙同马某某、吴**驾驶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窜至澄城县韦庄镇,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刘某某经营的“兽牧医药门市部”卷闸门撬开,盗走组装台式电脑1台,后赃物由马某某处理,马某某给奚某某、吴**各分得400元。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为787元。

同时查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之妻张*甲处扣押了三被告人盗窃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P2392。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之妻向法庭主动退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过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于2013年7月9日由西延铁**站派出所在蒲城东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由西安铁**站派出所在韩城火车站抓获;被告奚某某于2013年4月9日由白水县公安局冯雷派出所在白水县粮北村奚某某租住地将其抓获。

2、被害人郭*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同时证明他的电脑是2012年4月份花6000元购买的。

3、被害人孙*甲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7、被害人张*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8、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明,他在冯村(镇)街道南段开的联通交费店,2013年3月30日晚上11点到2013年3月31日早6点之间,他店里柜台内展示的34台手机、202条香烟,还有“恒通批发部”老板董某某放在他那的两捆烟被盗,被盗的34部手机都是国产手机,被盗的香烟202条,全部是烟草公司给他配送的,以清单为准。董某某的烟有两捆,有39条烟,烟的价值1700余元,共计价值30000余元。

9、被害人孙*甲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0、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3、证人石某某2013年4月9日陈述证明,他现在使用的“海尔”手机是以350元从门公人刘*手买的,刘*住在白**子公司那条巷进去的一家,系租住着,他去过两次,当时只给了300元,到现在剩下的50元还没有给他,买时发票、充电器外盒都没有,电池不是原装,是他(刘*)配的。

14、证人董某某2013年4月8日证明,谷某某在冯村(镇)街道开的联通交费店,平时还卖烟和手机,前段时间他出去旅游去了,他走之前,让烟草公司把烟暂时存放在谷某某那里,他在谷某某那放了有39条烟,价值约1700余元,他在旅游的时候,谷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是前几天他的店被人偷了,他回来后,谷某某找过他说,把他的烟没有保管好,谷给了他1700元作为赔偿。

1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在白水县冯雷镇电信所及大荔**街道谷某某的联通交费店盗窃现场及所盗的电脑及部分手机,同时证明盗窃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白色桑塔纳轿车以及盗窃作案用的三角开锁工具。

1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和奚某某一起参与盗窃作案另外两人就是被告人马某某和吴**,同时证明三被告人指认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17、鉴定意见①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白**字(2013)012号鉴定意见为:白水县冯*电信所被盗的电脑1台、电视1台、手机13部价值为9971元。②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白**字(2013)026号鉴定意见为:A、大荔县冯村镇谷某某的联通交通店被盗香烟价值为20601元,被盗手机价值为19199元。B、白水县城关镇气象新村付某某被盗的24箱“白象”方便面价值为480元。C、澄城县韦庄镇刘某某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为787元。D、白水县西固宝兴货运部惠普电脑为灭失物,显示器价值为600元。E、白水县气象新村赵某某家组装电脑1台为灭失物,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为1127元。F、大荔县许庄镇孙**的“同州驾校”被盗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均为灭失物。G、大荔县两宜镇安某某的电脑1台、剪子、复读机、洗发水、十字锈均为灭失物。H白水**督局四台电脑,均为灭失物。I、白水县眼镜厂坡上杨某某经营的“平安车险”店的电脑1台、传真机、照相机均系灭失物。J、大荔县两宜镇两宜电信所的电视机、电脑均为灭失物。③白水县价格认定中心白**字(2013)030号关于白**字(2013)026号被盗香烟的补充鉴定意见为:大荔县冯村镇谷某某联通收费店存放的董某某的39条香烟价值为1711元。

1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之妻张*甲处扣押手机3部,(作案工具)小轿车1辆、行驶证1份、海信电视1台、联想品牌电脑(主机、显示器)1部,从石某某处扣押海尔手机1部,从奚某某处扣押作案所用开锁工具7把,从张**处扣押手机4部、电脑显示器1台。

19、丢失物品清单证明,白水县冯*电信所被盗物品品牌型号等,大荔冯村镇谷某某被盗物品、手机名称、型号、颜色、串码等情况,被盗香烟的名称、数量等。

20、领条证明,白水县冯*电信所从白水县公安局领回联想电脑1台、电视机1台、手机4部。郭*从白水县公安局领回惠普电脑显示器1台,谷某某从白水县公安局领回手机4部。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奚某某在1996年11月20日(当时的姓名为王刘*、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吴**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吴**出生于19XX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XX年12月30日,被告人奚某某出生于19XX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马某某、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均系多次盗窃,盗值514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解每次盗窃所得的东西由他处理不对,他所开的车是2012年12月份买的,2012年12月份以前参与盗窃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不是他的,在冯雷镇盗窃他是望风的,在冯村镇盗窃他未参,其辩解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奚某某在庭审时辩解他们在大荔冯村镇盗窃的手机数量和香烟数量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在庭审后主动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用的交通工具应予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

二、对三被告人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马某某的白色“桑塔纳3000”(车牌号码陕EP2392)小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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