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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弓某某在白水县水门路“潼关肉夹馍”店二楼旁观任某某、卜某某等人打麻将,其间发现任某某身上有一沓现金掉落地上,即心生贪念,趁众人不注意,将现金捡起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中离开现场回到盛隆宾馆505房间内,经过清点,所盗现金10000元整。案发后,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弓某某在白水县水门路“潼关肉夹馍”店二楼旁观任某某、卜某某等人打麻将,其间发现任某某身上有一沓现金掉落地上,即心生贪念,趁众人不注意,将现金捡起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中离开现场回到盛隆宾馆505房间内,经过清点,所盗现金10000元整。案发后,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其在2012年7月12日打麻将时丢失10000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7月12日19时30分在水门路东口归还给被害人任某某现金50000元。

3、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2日晚她与被害人任某某打麻将时,被告人弓某某在旁边看过,任某某丢失了10000元。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2日晚,他在水门路潼关肉夹馍店与任某某、曹某某、卜某某打麻将时,弓某某、刘*在旁边转了转就走了,任某某丢失了10000元。

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从弓某某住处现场提取被盗10000元并扣押。

6、领条证明任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现金10000元。

7、任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对被告人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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