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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下旬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因经济拮据,趁北塬乡砖厂工人放假之机,利用自己为砖场看门的便利条件,先后六次勾结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该砖厂覆盖砖胚的黑色塑料纸、砖机饺刀、电动机2部、轴承、齿轮、12V蓄电池1个及砖窑火门盖等,由吴某某联系杨某某来砖厂按照塑料纸每公斤1元,铁每公斤1.2元的价格进行收购,所得赃款由孟、吴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6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孟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下旬(2012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经济拮据,趁北塬砖厂工人放假之机,利用自己为砖厂看门持有灶房钥匙的便利条件,勾结吴某某盗窃砖厂覆盖砖胚的黑色塑料纸35公斤、砖机铰刀3根以及废铁十余公斤,随后由吴某某联系杨某某来砖厂按照塑料纸每公斤1元、铁每公斤1.2元的价格进行收购。所得赃款孟、吴二人全部购买酒菜食用。

2、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除夕)晚上7时许,孟某某再次勾结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北*砖厂,盗窃该砖厂砖机铰刀4根、“秦瑶”牌“Y90L-4”1.5kw三相异步电动机1部、“哈尔滨”牌轴承2个以及齿轮1个,由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和孟某某运至杨某某家销于杨某某,杨某某按照每公斤1.2元的价格收购,所得赃款孟、吴二人全部购买酒菜食用。案发后,“秦瑶”牌三相异步电动机1部已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5时许,孟某某勾结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北*砖厂,盗窃该砖厂“骆驼”牌“6-DG-120C”型12V蓄电池一个、“西马”牌3.0KW三相异步电动机1部及砖窑火门火盖约10套,由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和孟某某运至杨某某家销于杨某某,杨某某按照蓄电池50元、铁每公斤1.2元的价格收购,所得赃款分给吴某某40元用于加油,其余赃款孟*挥霍。案发后,“骆驼”牌蓄电池1个、“西马”牌三相异步电动机1部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告人。

4、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下午4时许,孟某某勾结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北*砖厂,盗窃砖窑火门火盖约15套,由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和孟某某运至杨某某家销于杨某某,杨某某按照每公斤1.2元的价格收购,所得赃款孟、吴二人全部购买酒菜食用。

5、2013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三)下午六时许,孟某某勾结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北*砖厂,盗窃砖窑火门火盖约30套,由吴某某驾驶三轮车和孟某某运至杨某某家销于杨某某,杨某某按照每公斤1.2元的价格收购,所得赃款孟、吴二人全部购买酒菜食用。

6、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下午五时许,孟某某勾结吴某某到砖厂,盗窃砖窑火门火盖约20套及覆盖砖胚的黑色塑料纸约16公斤,随后,由孟某某联系杨某某来砖厂按黑色塑料纸每公斤1元、铁每公斤1.2元的价格进行收购。所得赃款孟、吴二人全部购买酒菜食用。

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

1、“西马”牌3.0KW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为1170元;

2、“秦瑶”牌“Y90L-4”1.5kw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为990元;

3、“骆驼”牌蓄电池1个价值为484元;

4、4米宽黑色塑料纸51公斤价值587元;

5、砖机铰刀7根价值为1575元;

6、“哈尔滨”牌轴承2个价值为174元;

7、齿轮1个价值为231元;

8、火门火盖75套价值为439元;

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5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害人高兴虎陈述、证人刘*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白水*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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