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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车窜至白水县医院门前,伺机盗窃院内财物,通过踩点,确定盗*医院CT室电脑,于是进入CT室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CT机主机后面的连接线割断,盗走CT主机及显示屏,装车后运走,藏于蒲城县城一宾馆内。经白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8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8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段某某当庭表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属实,自己愿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白水县医院院内,伺机盗窃,通过踩点,确定盗窃该院CT室电脑,后进入CT室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CT机后面的连接线割断,盗走CT主机及显示屏,放入其事先停放在县医院门外的小车内,逃离白水县,将上述盗窃赃物藏于蒲城县城一宾馆内。案发后,赃物追退。经白水*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758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当庭承认自己于2012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盗窃白*医院CT主机及显示屏。2、白*医院的报案材料报称,其单位于2012年7月26日早8时上班时发现CT室的设备主机及显示屏(系西门子牌)被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破。3、证人杨*证明,自己在县医院CT室工作,当天晚上值夜班,晚上22时30分左右,自己给病人做完CT后,就从操作间离开到值班室去睡觉,到第二天早上8时以前再没去过操作间,早上8时自己交班时,到操作间发现里面的CT主机和CT显示屏不见了,就给公安机关报了案。4、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县医院CT室内不见显示器及主机等。5、现场示意图载明CT室在县医院的位置等。6、现场照片显*医院CT室内外情况及嫌疑人留下的掌印等。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白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段某某处扣押西门子牌CT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一台、刀子一把。8、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等。9、白水*证中心估价意见为:被盗的西门子CT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价值为75878元。10、领条证明,白*医院领回CT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11、作案工具刀子一把。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758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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