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因身上无钱来到合阳县城关镇官庄村伺机盗窃,发现该村八组车某某家大门锁着,趁天黑无人之机,便从附近的工地找到一根钢筋撬开门锁,进入车某某家楼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因身上无钱,经事先踩点于凌晨1时许来到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趁夜深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T”型钢筋撬开门锁,进入该村一组霍*家卧室内盗走“sancup”牌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被子一床(价值100元)、被罩一个(价值21元)、床单一个(价值35元)、枕套一个(价值9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被子、床单、枕套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201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来到合阳县二矿矿区闲转,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该矿井架上一根长21米铜电缆(价值328.46元),后将电缆皮剥下扔在井口附近,将铜芯电线卖给合阳县城关镇太乐村废品收购站的樊*,得赃款95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屈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数额593.46元。被告人屈某某获得被盗物品变卖款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车某某、霍*的陈述、证人雷**、李*、韩*、熊*、李*、樊*的证言、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证、价格鉴定文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屈某某个人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责令其按鉴定价值退赔相关被害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屈某某个人非法所得95元予以追缴;并责令其将所盗被害人的财物按照被盗财物的估价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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