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贾*经过事先预谋,来到合阳县城*黄管理局办公楼三楼最东头坐南向北第二间(党委办)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顺手牵羊之手段,盗走受害人雷某某放在衣服架上的女式黄色皮包内一个桃红色钱夹后逃离现场,钱夹内装有现金3100余元、银行卡、银行存折、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贾*将2500元用于网上赌博,剩余的钱用于吃饭、买烟挥霍,将所盗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至合阳*制中心大门内冬青树里面,后钱包内的5本存折被群众捡到,交至合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已返还失主。(二)、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贾*经过事先预谋,来到合阳*办公楼三楼中间楼梯紧西边(坐北向南)第一间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顺手牵羊之手段,盗走受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西北角墙下办公桌上一黑色布包内男式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贾*又在该办公室内盗走受害人吴*放在办公室东墙下沙发上一黑色布包内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0.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贾*将30元用于吃饭、买烟挥霍,将所盗得的两个钱包及受害人吴*钱包内的0.5元现金和其他物品扔至合阳县印光大道转盘西北角路沿北侧的冬青树旁。被告人贾*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贾*的前科证明,被告人贾*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吴*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高某某的证言,卡口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且再犯新罪时间间隔短,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责令被告人贾*对盗窃各被害人的现金予以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对盗窃各被害人的现金予以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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