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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及唐某某甲(在逃)经事先预谋、分工,窜至合阳县城关镇“凤凰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该小区6号楼2单元3楼西户雷*家中无人,遂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楼下望风看人,被告人唐某某在单元楼道内望风看人,唐某某甲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雷*家的防盗门,盗得雷*家中现金10500元、“老凤祥”牌黄金手镯一个(价值8511.60元)、“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640元)、“老凤祥”牌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64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所得赃款均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唐某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同案人唐某某甲(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因没钱花便找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商量共同盗窃。7月26日13时许,三人坐公交车从蒲城县来到合阳县城,在车站附近的网吧上网至16时许,三人出来往车站东边寻找作案目标。期间,唐某某甲提出其与被告人唐某某上楼盗窃时要被告人张某某在楼下望风看人,有人上楼就打电话通知。三人转到县城凤凰园小区逐单元寻找作案目标,后唐某某甲和被告人唐某某上到6号楼2单元3楼西户雷*家门口,敲门发现雷*家中无人,唐某某甲让被告人唐某某在楼梯望风看人,其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雷*家的防盗门,进入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500元、“老凤祥”牌黄金手镯一个(价值8511.60元)、“老凤祥”牌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640元)、“老凤祥”牌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640元)。唐某某甲出来与被告人唐某某下楼叫上在楼下望风看人的张某某离开该小区,三人在小区外挡了一辆出租车返回蒲城县城。在蒲城县城唐某某甲当着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面拿出现金5000元三人平分,其余5500元现金未告知二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害人雷*到合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经侦查发现蒲城县的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展开追逃,蒲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2日在蒲城县城**07房间将张某某抓获,11月23日移交给合阳县公安局。其对伙同唐某某、唐某某甲在合阳县凤凰园小区盗窃雷*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19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广大门村庙北228号新起航网吧内将唐某某抓获归,其对盗窃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2、被害人雷*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19时30分,他和妻子张某某从凤凰园小区6号楼二单元三楼家里出去散步。20时20分回家他用钥匙开门,但门打不开,他用钥匙将锁簧拨正后将门打开,进去后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现金10500元,其中5500元钱在一红色钱包里装着,还有5000元在蓝色布袋子里装着。随后他就打电话报警。

被害人张某某(系雷*的妻子)与雷*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某(系雷*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7日8时许,雷*在办公室说其家被盗,丢失了现金10000余元及价值10000余元的金首饰。

证人雷*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雷*1997年结婚时给妻子张某某购买了一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

4、被盗金首饰的购买票据证明,2011年购买“老凤祥”牌金手镯一个,重25.95克,价值9290元。

5、合阳**证中心合价鉴字(201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估价结论是:1、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一个,重量25.95克,估计单价328元/克,价值8511.60元;2、老凤祥牌千足金耳环一对,重量5克,估计单价328元/克,价值1640.00元;3、老凤祥牌千足金戒指一个,重量5克,估计单价328元/克,价值1640.00元。价值合计:11791.60元。

6、中**银行取款明细单证明,被害人雷*于2014年7月26日从其个人账户取现金12234.7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合阳县城凤凰北路凤凰园小区6号楼2单元3楼西户。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刑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书及陕**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经减刑后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由此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此次犯罪属于累犯。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唐某某甲,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526199305279117,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下寨村四组。

11、同案人唐某某甲(2015年6月3日被抓获)供述,2014年7、8月份一天的13点左右,他和张某某、唐某某三个人在西安市玩了两天后,因身上没钱闲聊时他提出到蒲城去偷,二人答应了。当天晚上三人坐火车回到蒲城县城,在一个网吧上了通宵。次日从网吧出来后到了汽车站,一辆去合阳的客车正出门,他就说去合阳。下午6点多三人到了合阳县城,下车后从车站向右走,边走边寻找作案目标。走了一段路发现一个小区,他给张某某和唐某某说,一会他和亚*上楼的时候张某某在楼下望风看人,如果有人上楼就给他俩打电话。三人进入小区后按事先安排,他和亚*逐单元寻找可以下手的住户,张某某在楼下望风看人。转了好几幢楼都没有找到可以下手的对象,最后当他和唐某某上到一幢多层的单元楼时,从一楼开始看哪家的防盗门钥匙口符合他在网上购买的锁匠专用钥匙型号,然后敲防盗门看家里有没有人。最后找到一个刚上楼梯右手的住户,唐某某发现钥匙口符合,敲门也没动静,他取出准备好的锁匠专用钥匙不到一分钟打开了防盗门,唐某某站在他跟前边看他开门边望风看人,二人进入住户家*某某随手关上防盗门。他俩先进入门左边的卧室,他翻衣柜里面的两扇门,唐某某翻衣柜外面的两扇门,他发现中间有个抽屉锁着,就去厨房的案板上取了一把菜刀来撬,返回时*某某已到了另外的房间,他撬开抽屉将刀放在衣柜内,发现抽屉里有一部分钱是散的,一部分钱用袋子装着,全是百元票面,还有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他把钱和金首饰装在口袋里,这时*某某从另外房间过来问找到钱没有,他说找到了,两人就出来关上防盗门下楼,下楼时他还问唐某某找到钱没有。到楼下二人叫上张某某出了小区搭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蒲城县城。到蒲城后他从身上掏出那个装钱的袋子、戒指、耳钉,给唐某某和张某某说就偷下这些东西,他从袋子里拿出一沓钱数了一下说有5000元,给了唐某某和张某某每人1700元,自己拿了1600元,又把戒指和耳钉给了唐某某,让二人把东西卖了钱平分,给他补齐少分的100元,三人分完钱各自走了,他就回家了。散放的5500元钱和金手镯他没给二人说,他一人得了。一周后,唐某某打电话让他去西安北郊的村子给了他400元,说是卖戒指和耳钉的钱,也是补齐那100元。两个月后他将金手镯以每克200元卖给蒲**医院对面的金银首饰店,卖了4800元。他共得了12300元已挥霍完了。他将开锁工具扔到蒲城去西安的高速公路上了。

1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唐某某甲带着张某某来到他在西安市东郊新芳村的租住地,三人一起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10点多,他们三人坐班车回到蒲城县城,唐某某甲有事回家了,他和张某某在一个网吧上网到下午5点左右回到宾馆睡觉。晚上8点左右,唐某某甲来到宾馆三人闲谝,唐某某甲提出明天到合阳弄事去,他意识到是去偷东西,就问怎么进去,唐某某甲说他会用锡纸开锁,然后把开锁工具拿出来,他看到一个开锁的模具,和防盗门的钥匙一样,铁质平板的中间有凹槽,锡纸放在一个塑料盒里。因他那段时间身上没钱就答应一起去,张某某也答应了。在宾馆睡了一晚,次日11点多三人搭班车去合阳县城。下午1点多到合阳县城下车后,在车站左边的一个网吧内上了两、三个小时网,4点多从网吧出来三人顺着车站大门向东走,边走边寻找作案目标。走路期间唐某某甲安排张某某在他俩人上楼的时候在楼下望风看人,如果有人上楼就打电话。一直转到下午7点左右,三人来到合阳县城东北角的一个小区,张某某在楼下给他俩望风看人,他和唐某某甲在小区里面逐单元寻找可以下手的住户,转了好几幢楼都没有找到可以下手的对象,最后当他和唐某某甲上到一幢多层的单元楼三楼西户后,唐某某甲让他站在二楼和三楼之间的楼梯口看人,然后敲那个住户家的房门,发现房子里没有动静,从口袋里取出准备好的锡纸及开门工具,用了约一分钟将防盗门打开,唐某某甲进去后将防盗门关上,过了五六分钟出来随手将防盗门关上俩人下楼,下楼后唐某某甲叫张某某走,三人出了小区在附近搭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蒲城县城,唐某某甲掏了车费。到蒲城县城后,唐某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沓钱数了一遍给他和张某某说是在合阳县单元楼里偷了5000元,每人分1500块钱,剩下的钱是路费、吃饭和住宿。三人分完钱后一起到盛华宾馆开了一间房,唐某某甲说家里有事回去了,他和张某某在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各自回家。具体唐某某甲还偷了些啥东西他不清楚。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一天的13点左右,他和唐某某甲、二萌(即唐某某)三个人在西安市玩了两天后,因身上没钱当天晚上一起坐火车回到蒲城县城,在一个网吧上了个通宵。次日从网吧出来后,唐某某甲给他说想到合阳弄钱去,问他和二萌去不去,在西安的时候他见唐某某甲有一把万能钥匙,当时他身上也没有钱就答应了,二萌也同意一起去。下午6点多三人搭班车到了合阳县城,下车后从车站向右走,边走边寻找作案目标。走了一段路唐某某甲给他说,一会其和二萌上楼的时候让他在楼下望风看人,如果有人上楼就给其打电话。三人转到合阳县城东北角的一个小区后,唐某某甲和二萌在小区里面逐单元寻找可以下手的住户,他在楼下望风看人。他们转了好几幢楼都没有找到可以下手的对象,进入一幢多层的单元楼时,唐某某甲和二萌上去二十多分钟才下来,唐某某甲叫他走,他知道得手了,就跟着他俩出了小区,在外面搭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蒲城县城,唐某某甲掏了车费。到蒲城县城后,唐某某甲从身上掏出一个红色布袋子,从袋子里面拿出一沓钱说是在合阳县那个单元楼里偷的,数后说是5000元,每人分1500元,剩下的钱是路费,三人分完钱各自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同案人唐某某甲提出犯意后,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均属共同犯罪之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前虽参与预谋,但作案过程中仅在楼下望风看人,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将所盗现金10500元和财物(按照被盗财物的估价)予以退赔,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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