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王*与女友李*某从安康城到岚皋县城玩耍时,发现城**学对面的一栋楼房楼梯道窗户无防盗网(县政法委办公室),且该楼楼顶和旁边一栋楼(原检察院家属楼)楼顶相通,该王遂起盗窃之念。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携带作案工具撬棍与其另一女友李*甲从安康坐班车来到岚皋,王**伺机作案,当天二人住在岚皋大酒店1218房间,19日晚该王到上次看好的地方进行踩点。20日上午李*某也来到岚皋,当日下午王*让在街上吃饭的李*甲和李*某回酒店时买根粗细适中十来米长的绳子。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撬棍和绳子从提前踩好点的原检察院家属楼楼道上至楼顶,翻墙进入政法委办公楼楼顶,再从楼顶下至三楼至四楼之间平台,然后从平台处窗户攀爬至政法委一临街办公室阳台,嗣后用撬棍分别撬开政法委多间办公室,共盗窃现金22500元、面值为1000元的南**团提货卡两张、白色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5.28元)。盗窃后王*将绳索丢弃于政法委办公楼楼顶,后逃离现场返回岚皋大酒店1218房间。当日凌晨5时许,该王包乘安康籍一出租车返回安康。王*将盗窃所得赃款,给其女友李*甲2900元、李*某2000元,给其朋友还账3000元,剩余14600元赃款存入其当日以“李*某”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16571元及白色直板索爱手机和两张南**团提货卡,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安康戒毒所强制戒毒4个月零12天,而这期间公安机关并未停止本案侦查活动,这一情节请法庭酌情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王*与朋友李*某从安康城到岚皋县城玩耍时,发现城**学对面的一栋楼房楼梯道窗户无防盗网(县政法委办公室),且该楼楼顶和旁边一栋楼(原检察院家属楼)楼顶相通,该王遂起盗窃之念。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携带作案工具撬棍与其另一朋友李*甲从安康坐班车来到岚皋,王**伺机作案,当天二人住在岚皋大酒店1218房间,19日晚该王到上次看好的地方进行踩点。20日上午李*某也来到岚皋,当日下午王*让在街上吃饭的李*甲和李*某回酒店时买根粗细适中十来米长的绳子。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携带撬棍和绳子从提前踩好点的原检察院家属楼楼道上至楼顶,翻墙进入政法委办公楼楼顶,再从楼顶下至三楼至四楼之间平台,然后从平台处窗户攀爬至政法委一临街办公室阳台,嗣后用撬棍分别撬开政法委多间办公室,共盗窃现金22500元、面值为1000元的南**团提货卡两张、白色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5.28元)。盗窃后王*将绳索丢弃于政法委办公楼楼顶,后逃离现场返回岚皋大酒店1218房间。当日凌晨5时许,该王包乘安康籍一出租车返回安康。王*将盗窃所得赃款,给李*甲2900元、李*某2000元,给其朋友还账3000元,剩余14600元赃款存入其当日以“李*某”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16571元及白色直板索爱手机和两张南**团提货卡,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送往安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实际戒毒天数为4月个零13天),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岚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定罪证据

(一)、物证

1、撬棍(红色30cm长、平头、棍身六棱)一根,岚皋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王**搜查扣押的作案工具。

2、白色绳子一根,被告人王*准备的作案工具,后丢弃于县政法委办公楼楼顶。

3、南**团的购物卡两张(价值2000元)、手机(白色直板触屏SonyEricsson)一部,现手机和两张购物卡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书证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其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案件的来源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年龄情况,出生日期1979年8月24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3、安康市**)有限公司调取的被盗两张南方集团购物卡的账户明细,证实两张卡内余额均为1000元,合计2000元

4、岚皋大酒店住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李*甲于2013年10月18日20时在岚皋县大酒店1218号房间登记住宿,10月21日5时离开。该证据证实的时间、住宿地点与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李*甲和李*某的证言一致。

5、岚皋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5日,李某某登记住宿在岚皋宾馆315房间。该时间与被告人王*供述其与李某某来岚皋的时间、住宿地点一致。

6、安康鑫盛商务宾馆账单收据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住宿,23日离开。与被告人王*供述一致。

7、户名为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013年8月31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户名为李某某的工行银行卡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户名为王*的工行银行卡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交易明细。其中户名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10月21日开户并存入现金14600元。

上述交易明细与被告人供述及李*某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王*所得赃款的去向。

8、七张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凭条,证实于2013年10月25日分别从卡号为6212262607000366955、6212262607000372730的银行卡内分取出现金10000元、2500元。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另从被告人王*身上扣押现金1871元及李*某身上扣押现金550、李*甲身上扣押现金1650元,共计4071元,上述所有现金共计16571元,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15371元)和魏某某(1200元)。

(三)、鉴定意见

岚皋**证中心出具的岚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白色索尼爱立信LT18i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0月21日)价格为445.28元。

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此份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

(四)、视听资料

1、卡号为6212262607000366955于2013年10月21日在安**行解放路支行办理业务视频资料拷贝,证据来源反映于岚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2、岚皋大酒店的视频监控,证据来源反映于岚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1日7时许发现县政法委多间办公室被盗,其办公室的门锁被撬,休息室衣柜内存放的约22000元现金(均为新版百元面额)和两张安**方集团提货凭证(面值均为1000元)及一部白色索爱手机(2013年5月份以1300元购买)被盗。

2、被害人魏某某2013年10月21日陈述:10月21日上班时知道办公室被盗,当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正在勘验现场,后经检查,其办公室被盗物品有:放在皮包里的14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和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100多元零钱(50元、20元、10元的面值都有)。

以上两人证实2013年10月21日县政法委办公室被盗,共被盗财物合计23400元现金(100元面额)、100多元零钱(50元、20元、10元的面值都有)、两张安**方集团提货凭证(面值均为1000元)及一部白色索爱手机。

(七)、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2013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10月2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其到单位上班时发现包括自己办公室在内的单位五间办公室被盗,三间办公室是从阳台翻入室内的,两间是被撬门。该冯办公室内没有东西被盗,其他办公室有无东西被盗他不清楚。

2、证人江某某2013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其10月21日早上8点多到单位上班时,知道单位有五个办公室门被撬,其办公室也有人进去过,办公桌的抽屉及柜子有翻动的痕迹,但没有什么物品被盗。

3、证人张某某2014年4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政法委五间办公室被盗,从走廊铁门进来左手边被盗了四间办公室,分别是维稳办、防邪办、综治办、书记的办公室,从走廊铁门进来右手边冯书记办公室被盗。

4、证人陈某某2013年10月24日证言:证实公安机关领着前去指认现场的两名女子(李*甲和李*某)三天前到他的店里买过绳子,买了15米粗细适中的绳子,共22.5元,当时她俩说买绳子晾衣服用。

5、证人李*某2013年10月23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下午,我和王*、李*甲在安康一个宾馆住下午五六点钟,王*说有事去岚皋并让李*甲和他一起去,10月20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坐班车到岚皋来找王*和李*甲,并与他两人一起住在岚皋大酒店二楼一个房间,到五六点钟,我和李*甲出去,王*让我们买一根手指粗细的绳子,我和李*甲在外面吃完饭后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个五金店花22.5元钱买了一根15米白色尼龙绳子。然后回到岚皋大酒店,王*当时在睡觉,睡到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王*对我和李*甲说身上没钱了,要出去弄点钱回来,我明白王*的意思是要出去偷东西,就让他自己注意点。过了三四个小时,王*回来了,手里提了个黑色的袋子,里面装了个深色的包,包里面装了大概一两万现金和一个手机,王*说酒店不能待了,就电话联系车来接我们。是李*甲退的房,我和王*走路到一条街中段时车就来了,我俩上车后去岚皋大酒店门口接李*甲一起回,在回安康的路上,王*给了我1000元钱(都是新版百元面值的)让我到安康去开房,我就在晶海大酒店花了500元开了间房,后又在荣华宾馆开了间房一直到10月22日中午,退房后我又在鑫盛宾馆开了间房,王*给了我500元钱(都是新版百元面值的)。我和王*于10月23日凌晨被民警抓获。

6、证人李*甲2013年10月23日两次笔录及2014年5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下午,她和王*、李*某在吃饭时,王*说上岚皋看能不能整点钱,也就是盗窃财物,到下午六点钟左右,她和王*就坐班车到岚皋来了,住在岚皋大酒店,登记是用她的身份证,王*当时给了300元房费,住在1218房间,第二天晚上王*给李*某打电话说让李*某给他送衣服上来,10月20日上午10点钟左右,李*某就到岚皋大酒店来了,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她和李*某出去吃饭,王*让她俩吃饭时顺便买一条绳子回来。她俩吃完饭后在汽车站附近的商店里花22.5元买了条长15米的白色绳子。10月21日晚凌晨1时许,我睡的迷迷糊糊的,听见王*说,让我们在宾馆睡觉,他出去一会儿就回来。5点左右,王*回来了,李*某开的门,他拎了一个黑颜色的塑料袋,在房间内塑料袋内的东西倒出来,我见有一两万元现金、一个白颜色直板手机、两张卡还有一根撬棍。王*回宾馆时身上衣服是脏的,但我没问啥。王*在房间给我和李*某一人一千元钱,让我们拿着花。事后我数了钱只有900元。王*打电话喊了个车来接我们,说回安康有事,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车来了,我们就回了安康。回安康后,王*在西堤又给了我两千元钱,之后我回恒口家中了。

王*总共给了我2900元钱,自己花费了一部分,公安机关扣押了1650元。

她还供述她和王*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一起在安康吸过冰毒。

(八)、辨认笔录

1、王*辨认作案地的笔录及照片。

2、王*辨认作案用的撬棍的笔录及照片。

(九)、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2013年10月23日、24日、2014年3月11日、5月4日供述:大概在半个月前,他和李*某到岚皋来玩,就住在岚皋宾馆,路过城**学时,发现对面那栋办公楼的楼道窗户没有防盗网,而且楼顶和紧挨着的一栋楼楼顶是相通的,就想有机会到这里来盗窃。在2013年10月18日,他准备到岚皋来实施盗窃,17日在安康静宁路一个地摊上花了六块钱买了一根撬棍。18日晚上他和他朋友李*甲坐班车到岚皋县城,住在岚皋大酒店,房号是1218。20日凌晨四点多,他到城**学对面的那栋办公楼踩点,而且还到紧挨着的住宅楼楼顶上去看了,可以过去。20日上午,他把李*某也喊到岚皋来玩,三人都住在1218房间。20日下午,李*甲和李*某出去吃饭时,他让两人回来时买一根手指粗细十来米长的绳子。两人回来时买了一根十来米长的灰白色的绳子。21日凌晨1点多,他对李*甲和李*某说他出去有点事,然后拿着提前准备好的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的绳子和撬棍出去了。出了大酒店的门,沿着右手路边进到提前看好的住宅楼楼梯道并上到楼顶,在楼顶看见旁边那栋办公楼有楼梯道门但没有上锁,绳子用不上,他就把绳子随手扔在楼顶了,从住宅楼的楼顶过到那栋办公楼的楼顶并从楼梯下到三楼,看见三楼和四楼之间的楼梯道窗户没有防盗钢筋,他就沿着这个窗户爬到三楼一间办公室阳台上,从阳台上进入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四处翻找,在一个柜子里的一个男士用的单肩包内找到了一千二三百元元钱,偷完后又从阳台进到旁边办公室里,在这间办公室里什么也没偷到,然后以同样的方法进到旁边办公室,也是什么也没偷到,他就把这间办公室的门用撬棍撬开进入楼道,然后用撬棍撬开过道左右各一间办公室的门,还有一间装着防盗门没有撬开,第一间撬开的办公室内什么也没偷到,另外一间是套间办公室,他在靠里面的套间里的木质衣柜里偷了两万一千多块钱,两张提货卡,在床头柜里还偷了一部手机,偷完后他用一个塑料袋把这些东西装着,从楼梯防盗门空挡递出去,然后按原路翻出去取东西,取了东西就直接回酒店了。回房间后,李*甲和李*某都醒了,他将偷来的现金当着李*甲和李*某的面数了,一共是两万二千二百元百元面值的,其他还有三张五十元的,四张二十元的,七张十元的零钱,数完后,他给李*甲和李*某各1000元,然后说有点事现在就走,他就电话联系了安康一辆黑出租车来接他们三人,五点多车来了,他们就回安康了。回安康后,他让李*某去晶海开间房,他去金州路邮政大酒店旁边的自动存款机给朋友存了3000元,又给李*甲2000元,李*甲在宾馆待了一会就回家了,他和李*某住在晶海时,他又给了李*某500元钱让她到荣华宾馆去开间房,到中午,他和李*某一起到解**商行用李*某的身份证办了张*,他把卡拿着在外面的自动存款机上存了14500元钱。22日中午他自己在七号路的工商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又重新办了一张*并存了1000元,又往他自己的农行卡*存了1000元,这两张*里的钱被他在网上赌博输掉了,然后他又从李*某那张*里转了2500元,现在李*某那张*上只剩一万元了。然后他一直在鑫盛宾馆住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量刑证据

1、被告人王*前科劣迹材料

(1)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陕**中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1998年10月14日因盗窃犯罪被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万元。经两次减刑,2006年3月18日执行期满被释放。

(2)云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陕**山监狱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2007年3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民法院判处4年。经减刑六个月,2010年1月17日执行期满被释放。

(3)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永**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2011年2月4日因吸毒被永**出所强制戒毒。

(4)王*尿液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3日王*被检测出尿液呈阳性(海洛因、冰毒),10月25日岚皋县公安局决定对王*送往安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10月29日安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执行。

以上两份书证证实王*有吸毒史。

2、被告人王*的多次笔录及当庭供述,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实王*具有坦白情节。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4945.2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岚皋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提出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将其送往安康戒毒所强制戒毒4个月零13天,而这期间公安机关并未停止本案侦查活动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但强制戒毒是行政处罚并不能折抵刑期,这一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对被告人王*实际羁押和执行刑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撬棍一根、白色绳子一根,依法没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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