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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李*、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四人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租来一辆车牌号为陕A1W939的白色“现代”轿车,将车牌号贴改为陕A10939,之后四人驾驶该车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从大荔县来到合阳县城伺机作案,当四人转到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尚*板材”店门口时,趁四周无人,采取用“T”型锥捅点火开关之手段,盗走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绿色“金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96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车辆被同案人李*卖掉。所得赃款已被四人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及购买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收款收据,证人甘某某、党某某的证言,卡口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李*、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未追回的被盗财物按估计价值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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