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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甲来到合阳县城北街长仪巷1号院内上厕所后,发现在该院内二楼租住的被害人解某某居住的房门开着,发现房间内无人进去转悠,看见床上的包里有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价值2476.80元)便顺手盗走,将手机壳和手机卡卸下扔掉。次日,被告人黄某某甲持所盗手机在合阳县城南大街中天通讯手机店办手机卡时被解某某发现后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黄某某甲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来源、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甲犯罪时属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他人屋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甲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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