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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车*在合阳县新池镇新池村趁天黑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三组村民李*某家中。凌晨4时许,被告人将李*某停放在门房里的一辆红色“优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2290元,后在去黑池镇销赃途中,被告人车*将所盗电动车上安装的一组低音炮(音箱)丢弃于路边,将所盗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黑池镇街道何某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专卖店,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车*拨开合阳县新池镇新池村三组村民李*家大门,在李*家二楼房间睡觉至凌晨4时许,被告人将李*停放在门房里的一辆红色“优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90元。后在去黑池镇销赃途中,被告人车*将所盗电动车上安装的一组低音炮(音箱)拆下丢弃于路边,将所盗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黑池镇街道何某某经营的“台铃”电动车专卖店,何某某当时付款450元,要求被告人将充电器送来后再付所余的50元,被告人车*将所得赃款已全部用于上网、吃饭挥霍。被盗电动车已于2014年6月13日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合阳县新池镇新池村三组村民李*报案称2014年6月12日凌晨其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两轮“优狐”电动车被盗,合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侦查,经侦查车*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23日在新池镇南街将车*抓获,车*对盗窃李*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车*,男,1996年5月17日生,家住新池镇新池村小南巷05号,作案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合阳*证中心合价鉴字(2014)0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赃物“优狐”电动车估计价值229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车*盗窃作案的现场位于合阳县新池镇新池村李某某家门房,被告人车*指认了其销赃地点位于合阳县黑池镇南街的“台铃”电动车专卖店。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将所盗电动车卖了500元,并留了假名及假电话号码。

5、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3日从何某某手中扣押了一辆红色“优狐”电动车,已返还给李*。

6、办案说明及外出证明证明,被告人车*供述其将盗窃的电动车上悬挂的黑色低音炮和两个小音箱丢弃在去黑池镇的公路边,经沿路查找未找见。被告人车*供述跟其一起去卖所盗电动车的李*,经调查在外打工,不在家。

7、证人证言:①证人车某某系合阳县新池镇新池村三组人,其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早上,她给李*打电话闲聊,李*说自己的电动车昨晚被盗。之后在街上碰见李*,李*说其在黑池镇街上找到了被盗的电动车,已由派出所追回。②证人秦某某系新池镇新池村四组人,其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早上,李*给他妻子打电话说自己的电动车昨晚被盗,他妻子与李*一起去找,中午12时许在黑池镇街道一家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发现被盗的电动车,就打电话告知派出所,派出所已把电动车追回来了。③证人何某某证明,2014年6月12日16时许,俩个小伙子骑一辆红色“优狐”电动车到他经营的“台铃”电动车专卖店问收不收电动摩托车。其中一个较胖的小伙子说电动车是他家的,因为把车碰了,回去怕家人骂,就想把电动车卖了,回去对家里人说把电动车丢了。于是他以500元收购了那辆电动车,因那个小伙子没拿充电器,他当时给了450元,约定把充电器送来再给剩下的50元。那个胖小伙子写了个收条,说其是北黑池人,留的名字是“车峰”,还留了个手机号。

8、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22时许,她把电动车推到门房里,关上大门就回房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她起床后发现家里的大门半开着,停放在门房的电动车不见了,就赶紧报案。她的车是一辆红色“优狐”两轮电动车,车头装有两个小音箱,车后装有一个低音炮。当天晚上她没有给车上锁,车钥匙放在后备箱里,后备箱也没有锁。还证明她家大门上有一块玻璃破了,平时用胶带粘着,2014年6月12日早上她发现用胶带粘着的那块玻璃一部分离开了框子。并称车*前几天在她家住过,怀疑是车*偷了她的电动车。

9、被告人车*的供述证明,他以前在李某某家住宿过,2014年6月11日22时许,他想到李某某家住宿,李某某家的大门已从里面关了,他发现李某某家大门上的玻璃是破的,在里面用胶带粘着,于是他把玻璃掀开,把手伸进去打开门。进门后上到二楼他以前住过的房间,发现里边没人,房门也没锁,他就进到房间睡觉。凌晨4时许他醒来准备离开,到门口看见门房停放着一辆电动车,他就产生偷电动车换钱花的想法。发现电动车的后备箱是开着的,在后备箱找到车钥匙,他把电动车推到街上,返回把李某某家的大门闭上,然后骑着电动车朝北走。大约走了500米后,他沿着东边的土路绕到去黑池镇的路上。在去黑池镇的半路,他觉得电动车上的音箱太显眼,就停下把音箱和低音炮都拆下来扔了。8时许他在黑池镇街道碰见李*,让李*和他一起去把电动车卖了,李*是谁的车,他叫李*不要管。10时许他俩来到一家电动车专卖店问收不收旧电动车,老板说收哩,并看了看电动车问车是谁的,他说是他家的,随后双方谈价钱,以500元成交,老板给了他450元,说把充电器送来再给剩下的50元,他给老板打了个收条,名字写的是“车峰”,并随便写了个手机号。所得的钱上网、吃饭花完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车*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车*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车*非法所得的45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车*的非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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