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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以及辩护人史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王**以及宋*(在逃)先后六次驾驶陕E290CV、陕A653EM皮卡汽车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同家庄镇回回池加油站、坊镇中石油加油站、新池镇街道王某某甲加油站、知堡**加油站共盗得“0#”柴油10515.15公斤,合计价值88140.44元。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均实施盗窃作案6起,涉案金额88140.44元。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请对被告人郑某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6宗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1、2、5宗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对指控的3、4、6宗犯罪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法庭应调取周某某、周某某甲、王**等人的同步讯问录像,应查明各参与犯罪人员之间的意思联络、作案用车辆来合阳县的监控视频、被盗柴油的去向、作案用油罐未提取、被盗柴油的数量不清。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1、2、5宗犯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盗窃柴油的价值即数量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又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与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驾驶陕E290CV福田牌黑色皮卡汽车装载着事先准备好的油罐、自吸式油泵、塑料管子等作案用工具,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同家庄镇回回池加油站,采取用自吸式油泵抽油等手段,盗得该加油站“0#”柴油1000公斤(价值8270元)。后由郑某某销赃,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未分得赃款。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击某某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油罐车送油后他发现丢了一吨柴油。当时嫌影响不好就没报警。2、证人范某某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与击某某合伙经营的回回池加油站被盗了一吨柴油。6月3日早上,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油又被偷了,这次被盗了2.5吨柴油。3、罪犯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和周某某甲、杨某某、郑某某驾驶郑某某的皮卡汽车来到合阳县城北边108国道旁边的一个乡镇私人加油站附近,发现加油站里的灯灭了,他与周某某甲下车进入加油站,周某某甲望风,他进到罐区发现油罐没有上锁,后他们就返回到车跟前告诉郑某某能弄,郑某某就把车开到西边的坡上停好,周某某甲从车上取下管子递给杨某某,杨某某和他把管子拉到罐区,杨某某把管子插进油罐中,不知道是郑某某还是周某某甲就打开油泵开关开始抽油。在抽油的过程中油泵坏了,杨某某就把油管子从油罐内拔出来,他与周某某甲收好管子后,他们就开车离开。当晚他们偷了不满一罐柴油。他们偷油是郑某某提出、组织的,杨某某是郑某某的妻弟。罪犯周某某甲的供述与罪犯周某某的供述能基本相互印证。4、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位于合阳县同家庄镇回回池加油站。

(二)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王**驾驶陕E290CV、陕A653EM两辆福田牌黑色皮卡汽车装载着事先准备好的油罐、自吸式油泵、塑料管子等作案工具,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同家庄镇回回池加油站,采取用自吸式油泵抽油等手段,盗得该加油站“0#”柴油2500公斤(价值20900元)。后由郑某某销赃,周某某未分得赃款,周某某甲分得500元、王**分得8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击某某证明,2013年6月3日6时左右,他发现油罐盖上的砖块不见了,周围有油迹,看监控后发现凌晨3时许有四、五个人在偷油,过地磅后发现少了2.5吨油。他的油站20天前还丢过一次柴油。2、证人范某某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与击某某合伙经营的回回池加油站被盗了一吨柴油。6月3日早上,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油又被偷了,这次被盗了2.5吨柴油。3、罪犯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和周某某甲、王**、杨某某、郑某某驾驶郑某某和王**的两辆皮卡汽车来到合阳县城北边108国道旁边的一个乡镇私人加油站西边一条路上,他和周某某甲进到加油站扭开罐盖发现能偷油,便到车跟前给郑某某等人说能偷,周某某甲就从郑某某车上取出管子,王**把管子拉到油罐区插入油罐里,他在外面放哨,周某某甲就打开油泵开关开始抽油,抽了两罐柴油后,周某某甲关了油泵开关。王**与周某某甲收拾好管子,他们就开车回去了。他们这次偷油是郑某某提出、组织的,他没有分到钱。罪犯周某某甲、王**的供述与罪犯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周某某甲又供述郑某某事后给他分了500元。王**又供述郑某某事后给他分了800元。4、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位于合阳县同家庄镇回回池加油站。

(三)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王**以及宋*(在逃)驾驶陕E290CV、陕A653EM两辆福田牌黑色皮卡汽车装载着事先准备好的油罐、自吸式油泵、塑料管子等作案工具,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坊镇协力加油站,采取用自吸式油泵抽油等手段,盗得该加油站“0#”柴油2515.15公斤(价值20825.44元)。后由郑某某销赃,杨某某分得200元、周某某分得300元、周某某甲分得500元、王**分得1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合阳县坊镇协力加油站站长)证明,2013年6月20日8时许,油站的员工马某某丁给他打电话说油站上的柴油被盗,他到油站发现放油罐的操作井地面上洒的全是柴油,大概被盗了约2959升柴油。2、证人马某某丁(协力加油站员工)证明,2013年6月20日8时许,他到加油站发现油库上的灌口锁被人撬开,油罐下面洒的全是柴油。他意识到被盗就给站长打电话说明了情况,油站被盗了约2959升柴油。行某(协力加油站员工)证明,2013年6月20日8时许,她上班时发现放油罐的操作井地面上洒的全是柴油,就意识到加油站的柴油被盗。他们加油站被盗了约3000升的零号柴油。3、罪犯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和周某某甲、王**、杨某某、郑某某、宋*驾驶王**和郑某某的两辆皮卡汽车来到合阳县城附近的一个乡镇街道上的中石油加油站,他们将两辆车停在加油站附近,杨某某和周某某甲下车一前一后在车旁边站着,他和王**进到加油站里面,王**朝着油罐区走,他进去发现油站上的人休息了也就到油罐区,拧开油罐罐盖,王**把拉来的油管子插进油罐里面后,周某某甲就打开油泵开始抽油,他返回到车跟前取下来一根木棍,拿着木棍到油罐区站在王**旁边,等把两辆车上的两个油罐装满后,周某某甲关闭油泵开关,王**把油管子抽出来朝车跟前拉,杨某某也帮忙把油管子朝车跟前拽,周某某甲将油管子收好后放到车上,他们就离开了。郑某某过了一、二天后给了他300元。罪犯周某某甲、王**的供述与罪犯周某某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相互印证。周某某甲又供述郑某某随后给了他500元。王**又供述郑某某过了几天给了他1000元。4、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位于合阳县坊镇街道协力加油站,且根据调取加油站监控录像显示证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48分有两辆车先后停在协力加油站东侧围墙处至2时25分离开。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姐夫郑某某给他打电话叫去偷油,他问都有谁,郑某某说有周某某、周某某甲、王**。当晚在郑某某家,他们五人和郑某某的司机小*把两个油罐分别抬到王**和郑某某的车上,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坊镇街道一加油站附近,在该加油站偷了两罐油。过了一、两天,郑某某给他分了200元。他们每次偷油,主要是他和郑某某、王**开车,他没见过周某某和周某某甲开车。其供述偷油的过程与罪犯周某某等三人的供述内容一致。

(四)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王**驾驶陕E290CV、陕A653EM两辆福田牌黑色皮卡汽车装载着事先准备好的油罐、自吸式油泵、塑料管子等作案工具,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新池镇街道王*某甲加油站,采取用自吸式油泵抽油等手段,盗得该加油站“0#”柴油2000公斤(价值16620元)。后由郑某某销售,杨某某分得200元、周某某分得200元、周某某甲分得500元、王**分得1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合阳县新池镇润喜加油站站长)证明,2013年7月7日6时左右,他发现油罐盖区周围有漏的油渍,周围还有拉管子的痕迹,油罐上有许多脚印,后发现油站丢了约2吨柴油。2、证人王**某某甲的儿子,证明2013年7月7日,他去加油站其母亲告诉他油站上的柴油丢了约2吨,他还发现油站南边的厕所旁边的地上有一滩油迹。3、罪犯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和周某某甲、王**、杨某某、郑某某驾驶郑某某和王**的两辆皮卡汽车来到合阳县城南边的一个乡镇私人加油站,他们将两辆车停在加油站后面一条路上,郑某某在车上坐着,杨某某在车旁边站着看人,他到加油站里面看加油站的人休息没有,周某某甲在放哨,王**到油罐区看油罐盖能弄开不能。随后,他们返回去告诉郑某某能偷,郑某某和杨某某把车开到油站南边的厕所跟前停下,周某某甲从车上取下管子给了王**,王**拉着油管子直接到油罐区将油管子插入油罐内,并用手电示意周某某甲打开油泵开关,他在王**跟前放哨,等把两个油罐抽满后,周某某甲关上油泵开关,王**把油管子往车跟前拉,杨某某拽管子,王**、杨某某和周某某甲负责将塑料油管收回盘好放到车上,他们就走了。事后,郑某某给他分了200元钱。罪犯周某某甲、王**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犯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周某某甲又供述这次郑某某给他分了500元。王**又供述事后郑某某给了他1000元。4、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位于合阳县新池镇王*某甲加油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偷油,到郑某某家他见到周某某,后王**、周某某甲也来了。他们将油罐、管子等东西放到郑某某家里的两辆车上。凌晨1点多,他开着王**的皮卡车拉着王**、郑某某开着车拉着周某某、周某某甲来到合阳县新池镇街道,在路边的一加油站里偷了两罐油。过了几天,郑某某给他分了200元。其供述偷油的过程与罪犯周某某等三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五)2013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王**驾驶陕E290CV、陕A653EM两辆福田牌黑色皮卡汽车装载着事先准备好的油罐、自吸式油泵、塑料管子等作案工具,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加油站,采取用自吸式油泵抽油等手段,盗得该加油站“0#”柴油2500公斤(价值21525元)。后由郑某某销售,周某某未分得赃款、周某某甲分得500元、王**分得1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丁、董*(系夫妻,经营合阳县**加油站)证明,2013年8月8日8时许,李**发现加油机提示油罐里没油了,查账后发现无故少了约2.5吨柴油,之后李**发现储油罐里面的柴油被盗。2、证人李*丁(合阳**知堡村人,系董**的朋友)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董**与他闲谝时说油站上把油丢了。3、罪犯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他和周某某甲、王**、杨某某、郑某某驾驶郑某某和王**的两辆皮卡汽车来到合阳县城的一个乡镇私人加油站,他们将两辆车停在加油站旁边的地里面,郑某某、杨某某和王**先进到加油站灌区里踩点,周某某甲在车跟前站着望风,他在加油站西边的小门口站着看人。等了一会,郑某某出来说有油,他和周某某甲就把油管*从车上取下来,周某某甲拉着管*从加油站的围墙墙眼里插进去就在旁边看人,他又到加油站西边的小门口看人,王**把油管*插到油罐里面,杨某某打开油泵的开关,车厢里的油泵开始工作,他在旁边站着看人,他们把两辆车上拉的油罐灌满后,杨某某关闭油泵开关,他和王**就出来,周某某甲和杨某某把油管*收好后,他们就离开了。罪犯周某某甲、王**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周某某甲又供述这次郑某某给他分了500元钱。王**又供述郑某某事后给了他1000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位于合阳县知堡西街“永安”加油站。

(六)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驾驶陕E290CV福田牌黑色皮卡汽车装载着事先准备好的油罐、自吸式油泵、塑料管子等作案工具,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新池镇街道王某某甲加油站实施盗窃时,因该加油站里的警报器报警,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当四人逃离途径合阳县新池镇甘贤村口加油站再次欲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甲的儿子王**发现,四人继而再次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甲证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2时左右,他正睡觉时听见加油站安装的警报器响了,他起来从窗上看见几个人上了油站罐区附近的一辆皮卡车走了,他意识到是偷油就到罐区看了一下发现油没丢。他见贼开车朝合黑公路新池段朝北走,害怕甘*村口的油站被偷,就赶紧开车去追并给儿子王**打电话说发现有人开着一辆皮卡车在偷油,王**给他说自己已去追偷油的人了,但他与王**都没有追上偷油的皮卡车。2、证人王**证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他从县城开着油罐车过磅回到甘*加油站时,发现油站门口停放着一辆皮卡车大灯关着,他怀疑是偷油车,就用油罐车挡皮卡车但没挡住。后他给父亲打电话说有贼偷油,父亲说贼*从新池加油站跑了。之后他与父亲都没有追上那辆偷油的皮卡车。在甘*加油站挡偷油的皮卡车时,他用油罐车还把那皮卡车的左后方撞了一下。4、罪犯周某某与周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周某某、周某某甲、郑某某、杨某某驾驶郑某某的皮卡汽车在合阳县城的一个乡镇私人加油站偷油时被人发现,主人开车追赶他们,还把郑某某的车撞了一下,他们就逃跑了。4、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位于合阳县新池镇王某某甲加油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他记得是郑某某还是周某某打电话叫他。晚上9时,他来到郑某某家,周某某甲、周某某、郑某某都在。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把油罐抬到车上,从富平县来到合阳县新池镇街道一加油站附近,周某某、周某某甲下车到看了一下,给他和郑某某说弄不成,加油站的警报器就响了,郑某某就开着车拉着他和周某某、周某某甲往县城方向走。后又路过一个加油站,郑某某把车停下,让周某某下车看情况,周某某还没下车,对面就过来一辆油罐车,并朝他们的车跟前开,郑某某开车拉他们准备跑时,那油罐车往后倒了一下,把郑某某的车还撞了,后他们就开车逃回富平。

其他综合性证据: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涉案多名被害人报案,经过侦查、布控,发现周某某、王**、周某某甲、郑某某、杨某某等人有作案嫌疑,遂于2013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周某某、王**、周某某甲进行抓捕,经审讯三人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9月22日将郑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作案时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罪犯周某某、周某某甲、王**对多次共同实施盗窃作案的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郑**(系郑某某的妹妹)证明,2013年4月份,她买了一辆黑色福田轻型载货越野汽车,车牌号是陕E290CV。她哥郑某某说把车磨合一下,就隔三差五的借车,直到2013年9月份她才知道郑某某借车是用于干犯法的事情,而且她的皮卡车左后侧还被撞了。2014年郑某某借车说去外面收账就去公安机关自首,她就把车借给郑某某了。5、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罪犯周某某甲等人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系陕E290CV黑色福田牌皮卡汽车和陕A653EM黑色福田牌皮卡汽车。6、机动车信息清单、购车合同、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E290CV福田牌皮卡汽车的所有人系郑*。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为88140.44元。8、办案说明证明,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未找到作案用的油罐、油泵、塑料管。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盗窃柴油)被山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证明,同案罪犯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甲、王**已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依法判处。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晚上12时许,他和杨某某、杨**开着他妹子郑*的皮卡车,装着偷油用的油罐、管*等从他家出发到山西临汾走,途中路过几个加油站,但他都发现油站没有拉货的大货车停放,就没机会偷柴油。次日凌晨他们登记房间准备休息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他以前有盗窃柴油的经验,这次偷油是为了还经营货车时的欠账。他们几个人中,他和杨某某、王**能开车,周某某甲和周某某稍微能开车。

上述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盗窃作案6起,涉案金额88140.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合阳县辖区内盗窃加油站内的柴油,社会危害严重,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罪犯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周某某等三人对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以及对作案用皮卡车车厢容量的计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6宗犯罪事实和被盗柴油的数量予以确认。当庭,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未提供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的证据,辩护人也未提供支持其辩护观点的证据,故对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同案罪犯周某某等人的口供存在串供、没有同步录像印证、且指控被盗柴油数量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共同犯罪之主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能积极如实供述,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责令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按照被盗柴油的估计价值予以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按照被盗柴油的估计价值予以退赔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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