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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钟*(另案)与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合阳县城,趁夜深无人之机,由钟*采取撬车门、捅点火开关等手段实施盗窃,被告人蔡某某望风,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西街村新庄巷7号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福田牌双排座小型货车(价值20000元)。后钟*将所盗货车卖给薛*(另案),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被盗货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监狱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信,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雷某某购买车辆发票及机动车辆信息,卡口照片、车辆照片及发还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深夜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2009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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