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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以富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见西邻居王*升去地里干活,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想法,用螺丝刀别开被害人王*升家后门进入,盗得绿源电动车一辆、现金20元,后以300元价格将电动车卖给朱*,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渭南市*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16元。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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