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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卢某某、唐某某(均已判)经过事先预谋,三人驾车窜至富平县梅家坪镇洪水街道某某电脑经营部,盗得该经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6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卢某某、唐某某供述、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雷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雷某某、卢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租赁的银灰色捷达小轿车在富平县街道伺机盗窃。三人驾车来到富平县梅家坪镇洪水街道某某电脑经营部,由被告人雷某某和同案犯唐某某假装买电脑引开店主张某某,同案犯卢某某趁机盗走放在套间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人将所盗电脑卖至西安北郊张*建处,得赃款1800元,赃款三人已挥霍。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3360元。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退还赃款2560元,余款800元同案犯唐某某已经退还,所退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4日、7月15日,同案犯卢某某、唐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4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同志在西安市未央区发现网上在逃人员雷某某,并将该雷控制后移交富平县公安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三个人来她经营的电脑店买电脑,等三人走后,她发现放在套间桌子上的笔记本丢失。

3、富**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3360元。

4、案件说明证实,收购被盗电脑人员张*建经公安人员多次寻找未果。

5、被告人雷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卢某某、唐某某辨认雷某某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卢某某笔录、现场图。

6、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唐某某退赔款800元、雷某某退赔款2560元。

7、富平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某某、唐某某因盗窃罪已分别被判刑。

8、同案犯卢某某、唐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11时许,雷某某、唐某某开车在富平街道闲转时碰见卢某某,就将卢某某叫上车准备伺机盗窃。三人开车来到梅家坪镇洪水村街道北一电脑店,由唐某某、雷某某假装买电脑引开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趁机盗走放在套间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三人将电脑买个西安北郊一个叫张*的人,得赃款1800元,每人分得200元,余款用于加油、吃饭等。

9、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证实所得赃款除车加油、吃饭等。

10、被告人雷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现考虑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无不良前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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