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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梁*窜至平*鑫公司办公楼内,趁杨*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杨*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中兴ZTEN880型手机一部,2015年3月27日经平**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值630元。

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窜至平*县陈家坝吴某某卧室,趁吴某某夫妻二人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妻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现金800元、酷派COOLPAD80761型手机一部,3月21日被告人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平*县城关镇汽车站对面某烟酒商行店主胡某某。2015年3月27日经平**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值406元。

综上,被告人梁*实施盗窃2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窃取财物总价值1836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中兴手机、酷派手机被追回返还给杨*、吴某某,赃款被告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杨*、吴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刘*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2014)平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两次,数额较大,在盗窃吴某某家财物时属入户盗窃,且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盗窃,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未退缴的800元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返还吴*。违法所得100元返还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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