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涂宏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涂*在湖北、陕西两地为窃取财物先后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宅:

1、2014年10月26日,涂宏江窜至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漫液村夏某某住宅,在一楼卧室木柜内窃取现金8000元。

2、2014年12月3日下午,涂宏江窜至竹溪县城城关镇郭家梁村李某某住宅,趁家中无人之机,破窗入室在一楼卧室木箱内窃取现金26000元,银行存款单5张,身份证2个。

3、2014年12月3日,涂宏江非法进入平利县长安镇枣园村十组村民汪某某、贾某某及二组村民蒋某某家中,未取得财物逃离现场。

4、2014年12月4日,涂*非法进入平利县城关镇纸坊沟村村民陈*甲家中,窃取酷比L96T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898元。

5、2014年12月5日,涂宏江非法进入租住在平利县城关镇五峰小区的张*、李*、张*、邹*、翁某某、胡某某、邹*某、方某某、陈*、周*、康*的房间内,未取得财物逃离现场。同日,该涂窜至城关镇五峰小区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70元。

6、2014年12月7日,涂宏江窜至平利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黄*家中,窃取现金600元。同日,该涂窜至城关镇药妇沟村三组村民吴某某及龙某某家中,分别窃取现金18500元及ZTE中兴Q503U手机、启迪星Q8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中兴手机价值947元,启迪星手机价值327元。

被告人涂*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5742元。作案后,除一部中兴手机及部分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外,其余赃款均未能被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宏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特提请法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因家庭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涂*先后窜至湖北省竹溪县、陕西省平利县多次实施盗窃,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窜至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漫液村四组夏某某家,搭楼梯从二楼阳台进入室内,盗走夏某某放在一楼卧室木柜内现金8000元。

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窜至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郭家梁村三组李*家,采取破坏窗户防护拦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李*放在一楼卧室柜子内现金26000元、银行存单5张(信用社存单4张、农行存单1张)、李*及颜某某身份证。

3、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窜至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枣园村汪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家,分别采取破坏门锁、翻墙翻窗、破坏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未取得财物逃离现场。

4、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窜至陕西省平*县城关镇纸坊沟村陈*甲家,采取破坏窗户防护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陈*甲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白色酷比L96T手机一部,经平**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98元。

5、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窜至陕西平利县城关镇五峰小区,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张*、李*、张*、邹*、翁某某、胡某某、邹*某、方某某、陈*、周*、康*租住房内实施盗窃,未取得财物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窜至城关镇五峰小区蔡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子,破坏窗户防护栏进入室内,盗走蔡某某放在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470元。

6、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窜至陕西省平*县城关镇东关村黄*家,从后门进入室内,盗走黄*放在客厅钱包内现金600元。同日,被告人窜至城关镇药妇沟村三组吴某某家,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吴某某放在衣柜抽屉内现金18500元,后被告人又窜至龙某某家,翻窗进入室内,盗走龙某某放在卧室的中兴Q503U手机、启迪星Q8手机各一部,经平**证中心鉴定,中兴手机价值947元,启迪星手机价值327元。

综上,被告人入室盗窃21次,窃取财物总价值55742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的存单五张、李*、颜某某身份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李*、中兴Q503U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龙某某、赃款4532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涂*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初前后的一天,他在竹溪县阳光网吧上网时没钱了就想着偷些钱,于是他从竹溪县城往水坪方向走,发现路边有一栋两层的老式楼房,大门锁着家里没人,他从楼房旁边的一个小木屋里找了一把楼梯搭在楼房侧面爬上二楼阳台,从阳台窜到一楼,强行推开一楼锁着的卧室门,在卧室的一个老式柜子里盗走现金8000元。此后没几天,他从竹溪县城高桥加油站路口向里走了四、五里路,发现路边有一栋一层的房屋,大门锁着,他转到屋后把厨房窗户上铝合金管弄断进入室内,强行推开一楼锁着的卧室门,在卧室破坏掉放在电视柜上木箱的挂锁,盗走放在箱子内的26000元现金、5张银行存单及两个身份证。2014年12月初,他从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河口步行至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在沿公路两旁分别采取强推挂锁、翻墙翻窗、破坏防盗网等方法进入三户人家盗窃,因没有值钱的东西他没有偷到财物。12月4日他在平利县城汽车站附近的沟里从一户一层砖房的人家窗户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白色酷比手机一部。12月5日他在平利县城一幢五层楼房处,发现三、四、五楼的住户门都用挂锁锁着,他挨户把门撞开进屋实施盗窃,结果这些住户家里没有钱,他没有偷到财物。随后他顺着这栋楼向上走,发现一家有前后院子两层楼房的住户,大门锁着家里无人,他从后墙翻入院内,把厨房窗户的防盗网掰断两根,钻进去打开后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用在厨房拿的菜刀撬开大衣柜内抽屉,盗得现金470元后翻墙逃离;12月7日他到县城菜市场附近两层楼的一户人家,发现这家后门没锁,他从后门进入室内,盗走放在客厅门边柜子上一红色钱包内现金600元。当日他步行向安康方向经过药妇沟时,往沟里走了三、四里路,看见一户人家窗子没锁也没有防盗网,他就从后窗翻进室内将放在睡房床头及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和一部黑色手机盗走。在离这家大约有两三百米的距离,有一栋老式砖混结构的房子,门用挂锁锁着,他强行推开大门进入屋内,盗走放在一楼卧室老式衣柜内的现金一万七八千元。他盗取得现金都消费了,酷比手机和黑色手机扔了,中兴手机他一直在使用。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他放在卧室柜子里的800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他放在卧室木柜子里的26000元现金、4张信用社存单、1张农行存单及身份证被盗。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她家大门锁被撬,家中有翻动痕迹,但未丢失贵重财物。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他们全家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但未丢失贵重财物。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他家后院窗户防盗网被撬,家中被盗。被害人陈*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他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酷比直板手机被盗。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他放在客厅钱夹内的60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吴某某、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他们放在一楼卧室大衣柜抽屉内1850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他放在卧室的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和一部黑色启迪星Q8手机被盗。被害人蔡某某、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他们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被盗。

3、被害人张*、张*、邹*、李*、翁某某、胡某某、邹某某、方某某、陈*、康*、周*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他们的租住屋房门锁均被撬,房间内有翻动痕迹,但均未丢失财物。

4、平利*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龙某某被盗ZTE中兴Q503U手机经鉴定价值为947元,启迪星Q8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27元,陈*甲被盗酷比196T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98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退缴的存单五张、李*、颜某某身份证、中兴Q503U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受害人。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凌晨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在湖北省竹溪县异度网吧抓获涂宏江的事实。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出于生1994年4月7日。

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在窃取汪某某、贾某某、蒋某某、张*等14人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未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一年之内多次入室盗窃,归案后大部分赃款未退缴,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汪某某等14人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家庭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窃得财物后用于吃喝玩乐,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在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未退缴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详见赃款赃物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