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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先后在富平县公安局105办公室、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富平县车站大街西段家福乐超市、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博萨皇宫宾馆一楼收银台、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红莲酒店收银台、富平县富民路富明宫宾馆收银台趁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撬锁等手段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221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刘*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入户盗窃仅1次,不能全案认定入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并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去富平县公安局办事,趁办公大楼105办公室无人之机,顺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内装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2800元现金。案发前被告人刘*将钱包、身份证、银行卡及10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余款1800元已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9日下午2点左右,他到办公室后把装有钱包的挎包挂在椅子靠背上,4点左右离开办公室,未锁门。大约十分钟后回到办公室,发现钱包丢失。包内装有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2800块钱现金。办公室门口过道的监控显示系刘*所为。刘*平时游手好闲并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后联系上刘*,其承认盗窃事实,并归还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及1000块钱。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富平县公安局办公大楼一楼105室,该办公室位于办公大楼东侧南排,门朝北,中心现场位于该办公室内。

4、被告人刘*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对其2014年1月份的一天盗窃公安局大楼的一间办公室进行指认,并进行现场拍照。

5、被告人刘*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蒙趁无人之机,采取从张桥镇铁门村的被害人刘某某邻居家攀爬越墙顺梯入户的手段,进入刘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用钳子撬开柜锁盗走现金7000元,盗走行李箱内现金100元余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起事实来源于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2014年2月7日两三点回家,邻居说他家房顶有脚印,打开门后房子西南角木柜锁被撬开,里面7000元现金被偷。北边女儿行李箱里的100多元也被偷。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中午,本村村民刘*突然到她家,说是她丈夫让来的。据她所知刘*平时好小偷小摸,她就把刘*骂走了。当天就听说她系邻居家刘某某家7千多元被偷。

4、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刘某某家,卧室床西侧一黄色木柜有被撬划痕迹,该卧室北侧房间有一行李箱行,从木梯上该家平房进行勘查,白雪上有若干杂乱的脚印,脚印一直延伸到家。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钳子查找未果。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辨认其2014年2月份一天下午在富平县张桥镇铁门村刘*盗窃现金的民宅。

7、被告人刘*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在富*县车站大街西段家福乐超市,从超市玻璃门缝隙钻入,在超市内西边的电器行收银台抽屉内盗走现金300元,在烟酒柜台处盗走芙蓉王、苏*、中华牌等香烟共计249盒,经富**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8418元。被告人刘*将所盗香烟部分自己吸食,其余低价卖于西安南郊一麻将馆老板,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起事实来源于张某某的报案。

2、证人张某某(家福乐超市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员工上班后发现烟柜有被撬痕迹,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凌晨1时30分进来一青年男子,在烟柜处抽了一根烟,后偷了两购物袋的香烟及300元现金。

3、被盗香烟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

4、领条,证实张某某从刑警队领走螺丝刀一把。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家福乐超市东门被破坏,香烟柜西侧柜下地面有一枚点燃熄灭的苏烟烟蒂。烟蒂南侧地面有一绿把柄十字螺丝刀,对应烟柜抽屉有多次撬压痕迹。西侧烟柜靠南侧第一个烟柜内香烟凌乱。

6、公安机关提取现场螺丝刀一把、烟蒂一个。

7、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指认其2014年10月14日凌晨2点左右盗窃的家福乐超市及撬锁所用的工具螺丝刀。

8、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司法)鉴(法物)字(2014)811号、渭*(司法)鉴(法物)字(2014)980号鉴定文书,证实对现场提取的苏烟烟蒂及刘海蒙血样进行进行DNA检验,二者分析结果一致。

9、被盗香烟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418元整。

10、被告人刘*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四、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在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博萨皇宫宾馆一楼,趁服务员杨*熟睡之机,用螺丝刀撬开宾馆收银台抽屉锁,盗走抽屉内营业款2647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起事实来源于杨*的报案。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她在宾馆前台值班,营业款在前台的抽屉里锁着,后来自己睡着了。早上7点多醒后发现抽屉被人撬开盗走2700元现金。她怀疑是一个叫刘*的小伙所,该人近期常来酒店。

3、证人华*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早上7点多,接到宾馆服务员杨*的电话,说宾馆前台的现金夜间被盗,丢失现金2700元左右。

4、被告人刘*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蒙指认其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2、3点盗窃的博萨皇宫酒店。

5、被告人刘*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五、2014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在富平县莲湖大街东段红莲酒店,趁服务员邵*熟睡之机,打开酒店收银台抽屉,盗走营业款1895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起事实来源于邵*的报案。

2、证人邵*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凌晨他在红莲酒店前台值班,半夜睡着了,7点醒后发现1895元现金丢失,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个叫刘*的男的,该男子常酒店入住。凌晨2点25进入前台,东张西望后趴到前台拉开抽屉,盗走现金。

3、证人王*娟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早上,酒店值班服务员邵飞称酒店被盗,他查看酒店的视频监控,发现是个年轻小伙盗窃。

4、富平县公安局调取红莲酒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的作案经过。

5、被告人刘*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蒙指认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2、3点盗窃的红莲酒店。

6、被告人刘*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六、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在富平县富民路富明宫宾馆,趁服务员何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宾馆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4061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何某某的报案。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她在富明宫宾馆前台接上班,1时30分左右他到前台东边的房子睡觉,门半开。7时许,他发现抽屉内营业款被盗,经调监控,发现凌晨2时许一个小伙盗窃了营业款,被盗现金4061元。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早上7点多,他们宾馆的值班服务员何某某电话称宾馆前台的营业款被盗,他们查看了视频监控录像并报案。

4、被告人刘*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蒙辨认其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2点多实施盗窃的富明宫宾馆。

5、富平县公安局富明宫宾馆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的作案经过。

6、被告人刘*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共计盗窃6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盗值总计27221。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平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富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本次又系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一次,依法应从重判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归案后到庭审中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款等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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