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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黄**、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黄*、黄*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肖*,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程某某、黄*乙在2014年5月至7月间,多次在平利县八仙镇、洛河镇、广佛镇盗窃他人蜜蜂及蜂箱。

2014年5月28日晚,黄*甲伙同*某某在平利县洛河镇清水河村一组盗窃村民宋某某蜜蜂两箱,作案后两人各分得一箱,经鉴定宋某某被盗蜜蜂两箱价值1020元。

2014年6月1日凌晨程某某在平利县八仙镇松树庙村二组盗窃村民杨某某蜜蜂两箱,经鉴定杨某某被盗蜜蜂两箱价值1020元。

2014年6月1晚,黄*甲伙同程某某、黄*乙在平利县八仙镇仁溪沟村一组盗窃村民蔡某某蜜蜂一箱,作案后将该箱蜜蜂分给黄*乙。经鉴定蔡某某被盗蜜蜂一箱价值510元。

2014年6月14日晚,黄*甲伙同程某某、黄*乙在平利县洛河镇清水河村一组盗窃村民谢某某蜜蜂三箱,作案后三人各分得一箱,经鉴定谢某某被盗蜜蜂三箱价值1530元。

2014年6月20日晚,黄*甲伙同程某某、黄*乙在平利县广佛镇冯家梁村盗窃村民秦某某蜜蜂八箱,作案后三人各分得两箱,剩余两箱送给了本村程某甲。经鉴定秦某某被盗蜜蜂八箱价值4080元。

2014年6月24日晚,黄*甲伙同程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在八仙镇仁溪沟村一组盗窃村民徐某某蜜蜂三箱,作案后三人各分得一箱。经鉴定徐某某被盗蜜蜂三箱价值1530元。

2014年7月3日晚,黄*甲伙同*某某在平利县洛河镇清水河村盗窃村民黄*丙、李*蜜蜂各一箱,作案后两人各分得一箱,经鉴定黄*丙被盗蜜蜂一箱价值510元,李*被盗蜂蜜一箱价值51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黄*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特提请法院判处。并建议对程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黄*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黄*乙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程某某、黄*、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均表示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现追悔莫及,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法院考虑到其是为饲养蜜蜂才实施盗窃的动机上予以从轻处罚。

黄*的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共同商议,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2、被告人黄*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黄*盗窃数额不足一万元,盗窃的蜜蜂都是为自己饲养,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4、盗窃的蜂箱全部被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黄*、黄*乙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至7月3日,三被告人单独或结伙窜至平*县洛河镇、广佛镇、八仙镇盗窃蜜蜂22箱,被盗22箱蜜蜂经平**证中心价格鉴定,每箱(含蜜蜂、蜂蜜、蜂箱)价值510元。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黄*甲驾驶陕小汽车载乘程某某到平利县洛河镇清水河村一组,盗走宋某某放在院坝的蜜蜂两箱,作案后二人各分得一箱。

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八仙镇松树庙村看到

有蜜蜂,次日晚程某某驾驶摩托车盗走杨*甲放在其父杨*乙住房松树庙村三组杨家院子对面山坡上的蜜蜂两箱。

3、2014年6月1晚,黄*乙驾驶小轿车载乘程某某、黄*甲到八仙镇仁溪沟村一组,盗走蔡某某放在门前地坝边上的蜜蜂一箱,作案后将该箱蜂蜜分给黄*乙。当晚黄*乙将程某某、黄*甲送回家返回途中,路经八仙镇花园岭村一组黄*丙家,盗走黄*丙放置在门前猪圈顶上的蜜蜂一箱。

4、2014年6月14日晚,黄*乙驾驶小轿车,载乘黄*甲、程某某到洛河镇清水河村一组,盗走谢某某放在房后围墙上的蜜蜂三箱,作案后三人各分一箱。

5、2014年6月20日晚,黄*甲驾驶小汽车载乘程某某、黄*乙驾驶小汽车,三人到广佛镇冯家梁村,盗走秦某某放置在家对面山脚下的蜜蜂八箱,作案后三人各分得两箱,下余两箱黄鑫龙送给本村的程*。

6、2014年6月24日晚,金某某(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罚)驾驶小汽车载乘黄*甲、某某到八仙镇仁溪沟村一组,盗走徐某某放置在房前的蜜蜂三箱,作案后三人各分得一箱。

7、2014年7月3日晚,黄*甲驾驶小汽车载乘程某某到洛河镇清水河村,盗走黄*放在家门前山头的蜜蜂一箱,盗走李某某放在屋后自留地边上的蜜蜂一箱,作案后二人各分得一箱。

综上,程某某作案7次,盗窃蜜蜂21箱,价值10710元;黄*甲作案6次,盗窃蜜蜂19箱,价值9690元;黄*乙作案4次,盗窃蜜蜂13箱,价值6630元。案发后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按照每箱蜜蜂(含蜜蜂、蜂蜜、蜂箱)510元的鉴定价格对九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另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喜欢蜜蜂,就想弄些饲养。2014年5月28日晚黄*甲开车喊他偷蜜蜂,他们就一起到洛河镇清水河村偷了一农户家两箱,每人分了一箱。5月30日他骑摩托车到八仙镇狮坪街玩,路径松树庙村班车停放点,看到桥头下放有蜜蜂,次日晚他就骑摩托车偷了两箱。6月1日晚黄*乙开车喊他和黄*甲偷蜜蜂,他们三人到八仙镇仁溪沟村,偷走一农户放在家门前的蜜蜂一箱,因只有一箱就了给黄*乙。6月14日晚黄*乙开车带着他和黄*甲到洛河镇清水河村小地名石湾口,盗走一农户放在房后院墙上的蜜蜂三箱,三人各分一箱。6月20日晚黄*甲和黄*乙各开一辆车,他坐在黄*甲车上,三人到广佛八道七公里处,偷了一秦姓农户家放在树扒边上的蜜蜂八箱,每人各分两箱,剩余两箱黄*甲送给了程某某。6月24日晚金某某开车,带着他和黄*甲到八仙镇仁溪沟村,盗得金某某舅舅徐某某放在家门前的蜜蜂三箱,每人分了一箱。7月3日晚黄*甲开车载着他到洛河镇清水河村偷得蜜蜂两箱,一人分了一箱。

2、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程某某、黄*乙是一个村的,关系比较好。2014年年初他想饲养蜜蜂就萌发了偷蜜蜂的念头。2014年5月28日晚,他驾驶小车和程某某在洛河镇清水河村偷得蜜蜂两箱,二人各分一箱。6月1日晚黄*乙开车载着他和程某某在八仙仁溪沟村给黄*乙盗得蜜蜂一箱。6月14日晚,黄*乙驾驶长安小车载着他和程某某到洛河清水村偷到蜜蜂三箱,三人各分一箱。6月20日他和黄*乙各开一辆车载着程某某到广佛八道冯家梁村偷得蜜蜂八箱,每人分了两箱,剩余两箱他送给了程*。6月24日晚金*开车带着他、程某某、黄*某在八仙镇仁溪沟村盗得金某某舅舅徐某某的蜜蜂三箱,每人分得一箱。7月3日晚,他开车载着程某某在洛河镇清水河村偷得蜜蜂两箱,每人分了一箱。

3、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程某某、黄*甲是一个村的。他偷蜜蜂是为了饲养,2014年6月1日晚他驾驶长安*汽车,喊黄*甲、程某某到八仙镇仁溪沟村给他偷得蜜蜂一箱。他把黄*甲、程某某送回家返回途中,经过黄*丙家门口,又偷了黄*丙养在猪圈顶上的蜜蜂一箱。6月14日晚,他驾车载黄*甲、程某某到洛河镇清水河村,偷到一农户家蜜蜂三箱,三人每人分一箱。6月20日晚,他和黄*甲各开一辆车,带着程某某开到广佛八道,在距离公路大约十几米的林扒边上盗到蜜蜂八箱,装在他车上的四箱他和程某某各分两箱。

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他放在院坝的两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杨*、杨*陈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晚他(她)家放在父亲杨*乙住房八仙镇松树庙村三组杨家院子对面山坡上的两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他放在门前地坝边上的一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他放在门前猪圈顶上的一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她放在房屋后围墙上的三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他放在房屋对面山脚下的八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他放在房前的三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他放在家门前山头上的一箱蜜蜂被盗。

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他放在屋后自留地边上的一箱蜜蜂被盗。

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黄*、程某某是一个村的,2014年6月24日18晚,他驾驶小车载着黄*、程某某偷得他舅舅徐某某蜜蜂三箱,三人一人分了一箱。

6、证人程*乙证言证实,他和程*某、黄*、黄*乙是一个村的,2014年6月20日晚,程*某、黄*、黄*乙说去偷蜜蜂,他说偷到了给他分两箱,次日一早黄*送来两箱蜜蜂,他就把蜜蜂放在房檐下饲养。

7、证人程*乙证言证实,程*某是他侄子,从2014年阴历四月份开始养蜜蜂,程*某清早换蜂箱他看到过五六次。

8、平利*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2箱蜜蜂每箱(含蜜蜂、蜂蜜、蜂箱)价格510元。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周围状况。

10、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沙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刑罚期间因减刑于2005年4月18日释放。

11、平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与黄*、程某某盗窃蜜蜂的金某某被平利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事实。

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涉案赃物部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属同时按照每箱蜜蜂(含蜜蜂、蜂蜜、蜂箱)510元的鉴定价格,赔付了九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13、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被害人的报案。

14、户籍证明信证实程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25日,黄*甲出生于1982年12月19日,黄*乙出生于1980年10月12日。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黄*、黄*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5月31日程某某单独实施犯罪,应依法惩处,2014年6月1日黄*单独实施犯罪,应依法惩处。其余六起犯罪被告人两人或三人相互协助、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案件审理阶段,三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九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程某某、黄*、黄*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已缴纳)。

四、被盗赃物未追回部分由各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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