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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8日以富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身无分文,遂萌生盗窃想法,窜至富平县秦西巷房管所家属楼下,采取撬锁手段,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帝威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富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518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价格意见书、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2014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身无分文,遂萌生盗窃想法,窜至富平县秦西巷房管所家属楼下,采取撬锁,接通电源线等手段,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宅楼下的一辆蓝色帝威龙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富平*证中心鉴定,被盗帝威龙牌TDR602Z心语电动车一辆价值25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富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9日8时20分,接魏某某报警称:停放的一辆蓝色帝威龙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价值3000元左右,即展开侦查。当日在三原县独李镇将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抓获。

(2)被害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7时40分,发现停在楼下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即报警。

(3)证人史某团证言证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他三弟史某某回家,早上起来看见史某某房间有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他问从哪来的电动自行车,史某某没说,后派出所民警来了,把史某某带走了。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他在富平*医院看完病,身上没钱,就想偷个啥卖钱用,走到秦西巷一栋旧家属楼,看院子没有人,就进去,他发现其中一栋楼道内停放了一辆蓝色的电动自行车,就把这辆电动自行车头摇了一下,电动自行车车头没有锁,也没锁外锁,就将电动自行车推走了,在朱*医院门口路灯下,用随身带的电笔将电动自行车外壳卸开,将连接锁子的两条电瓶线拽下,再将这两条线接在一起,将车发动骑回三原他家。到家大约凌晨3时许,早上起来他哥史某团问,电动自行车从哪来的,他没说,后派出所民警来了,把他带走了。

(5)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通知书、领条在卷佐证。

(6)富平*证中心,富价鉴字(2014)第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帝威龙牌TDR602Z心语电动车一辆价值2518元。

(7)富平县*专卖店情况说明证明,其店经营的帝威龙电动车均有车载定位系统。

(8)三原县人民法院三法刑字(1992)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三原县人民法院三法刑释字(1992)笫033号刑事裁定书,三原*三刑初字(1996)笫1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15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假释。1996年2月1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另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9)三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三原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入狱,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审理中,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可酌定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称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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