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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启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谌某某到安平高速十一标段马家梁隧道施工工地,走山路盗走堆放在工地的100米铜芯高压输电电缆,谌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剥去铜芯高压输电电缆的外层胶皮,将电缆线内的铜丝出售,卖得1930元。经平利*定中心鉴定,谌某某盗取的铜芯高压输电电缆价值239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谌某某在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间判处徒刑。

被告人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谌某某窜至安平高速十一标段马家梁隧道施工工地,将堆放在工地的100米铜芯高压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剥去铜芯高压电缆线的外层胶皮,将电缆线内的铜丝出售给刘某某和王某某,获得赃款1930元。经平利*定中心鉴定,谌某某盗取的铜芯高压电缆线价值23904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谌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23时许,他在安平高速十一标段马家梁隧道施工工地盗走堆放在工地的100米铜芯高压输电电缆。他把所盗的电缆线外层胶皮剥去后,把电缆线内的铜丝先卖给平利县城关镇西直街一家废旧收购店,当时店主称了一下铜丝,是100斤整,按每斤18元收购共计1800元。当时收购店的老板娘说身上没那么多现金,让他先把铜丝放在她店内,让他第二天去拿钱,他让老板娘先给了600元。第二天他去拿钱时,老板要他出示身份证,登记他的身份信息。因他没有身份证,老板不收他的铜丝,并让他退还支付的600元钱。他没有钱退,老板扣了25斤铜丝,他把乘下的75斤铜丝卖给了平利县*商贸小区的一家废旧收购店,也是按18元钱一斤卖的,共计卖了1350元。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浙江遂*限公司的职工,现公司承建安平高速十一标段马家梁隧道工程。2014年7月21日公司职工发现堆放在工地的100米铜芯高压输电电缆被盗。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做废品收购的,在平利县城关镇西直街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2014年7月20日15时许,他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卖铜的,问他收不收。他就让李某某把卖铜人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登记下来,先付一部分钱,等他回来了再说。当晚他回到店里见那些铜丝是新的,认为来路有问题。李某某说卖铜丝的人叫谌某某,是100斤铜丝,先付了600元,欠1200元,约定第二天来拿剩下的钱。他就打电话报警,警察说等谌某某拿钱时,叫他打电话,然后直接来抓人。第二天7时许,谌某某来拿钱,他一边同谌某某说话,一边打电话报警。谌某某可能发现他报警了,要把铜丝拿走,他让谌某某把600元钱退了,谌某某说没钱退,让他扣600元钱的铜丝,他扣了25斤铜丝后,谌某某把剩下的75斤铜丝拿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商贸小区开了一家废品收购店。2014年7月21日早上8时许,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来卖铜丝,她以每斤18元的价格买了74斤铜丝,给了1330元钱。

5、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辨认人王某某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辩认,指认该组照片中的9号(系谌某某)就是卖给她铜丝的人。被告人谌某某在见证人吴*的见证下,对盗窃输电电缆线的现场进行辨认。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谌某某所盗的铜丝已被扣押。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安平高速公路11标马家梁隧道施工工地。

8、平价鉴字(201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谌某某所盗的100米铜芯高压输电电缆价值为23904元。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单位报案。

10、平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谌某某因盗窃被平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11、安劳教字(2012)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谌某某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谌某某出生于1968年8月10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谌某某桂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谌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零肆元,限于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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