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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初,被告人陈*与陈*甲(已判刑)窜至平利县教体局门口北侧,盗窃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平利*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在犯罪中,被告人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陈*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陈*伙同陈*甲(已判决)窜至平*县城,将杨*停放在平*县教体局大门北侧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平*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5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杨*。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陈*甲在平利县城转着玩时,陈*甲提议去偷辆摩托车卖点钱,他就同意了。当他与陈*甲转到平利县教体局门口时,见门口北侧停了一辆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就把那辆摩托车盗走了。所盗摩托车是陈*甲在使用,至于陈*甲如何处理的,他不知道,也没有给他钱。

2、同案犯陈*甲供述证实,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被告人陈*在平利县教体局门口北侧盗窃了一辆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所盗的摩托车他骑了一段时间后被匡某某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他也不知道。

3、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0年5月初,他停放在教体局门口北侧的一辆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被盗。

4、证人匡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帮陈*甲卖过一辆盗窃来的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是以270元卖给沈某某的。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他从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的一个小伙子(匡某某)手中以270元买了一辆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教体局门口北侧。

7、平认鉴字(2010)23号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955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

9、(2011)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陈*已被判处刑罚。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93年9月5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与陈*甲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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