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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满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富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满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至5日,被告人纪满红伙同肖*、郭*(肖、郭已判刑)经事先共谋,窜至富平县淡村镇盗得王某某家现金600元及硬中华香烟、磨砂猴等香烟及金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3909.80元,盗得王某某家金项链、金戒指、存折三张及现金600元后,通过淡村信用社支取现金15218元,被盗物品价值4288.30元。

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据上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纪*与肖*、郭*(二人已判刑)闲聊时,由纪*提议准备实施盗窃,肖*、郭*均表示同意。同月4日中午12时许,纪*再次提议到淡村盗窃,并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与肖、郭二人到富平县淡村镇寻找作案目标,纪*看到南北水泥路中间西边一独院的人骑摩托车和其家人向外走时,便停下摩托车,让肖、郭二人翻窗进入该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入室盗得硬中华烟、磨砂猴烟、黄芙蓉王烟、红好猫烟各一条、美猴王烟两条;藏红花茶叶一盒、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男士挂件、女士挂件各一条(共计价值3909.80元)以及现金600元,所盗香烟、茶叶及现金三人消费,肖、郭二人将赃物金耳钉、金项链、手镯等交给被告人纪*后,纪*将金耳钉销赃得款290元,其余赃物全部丢弃。

同时查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收购赃物人叶某某处追缴金耳钉一对,扣押纪满红赃款1800元,均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12月5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电话报称,家中现金、香烟及各款式首饰被盗,要求淡*出所立案查处。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出外走亲戚回家发现房间乱得很,经清点现金700元,黄芙蓉王、红好猫、硬中华等香烟,项链、玉石、耳坠等饰品被盗。

3.证人叶某某谈话证明:2013年12月4日收购一个小伙拿来的一对金耳钉,经称量是1.36克,付给他29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该盗窃现场位于富平县淡村镇王某某家,其家位于村组南侧,坐北面南,东侧为一南北走向水泥路。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1日至17日被告人纪*、肖*、郭*分别对实施盗窃淡村镇王某某家的现场方位及行走路线进行了现场辨认和指认;同时纪*和一金店回收金耳钉的女老板双方相互进行了辨认。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纪*因病于2013年12月13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叶某某收购肖*、郭*盗窃的金耳钉及被告人纪满红现金1800元等物扣押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3909.80元。

9.收条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从淡*出所领取1800元及金耳钉一对(1.36克)。

10.肖*、郭*供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这次盗窃,是由纪*提议并用摩托车带到淡村后,在纪*的指使下,我们翻窗进入这家盗窃了硬中华、磨砂猴、黄*、红好猫香烟各一条,美猴王烟两条及茶叶、金耳钉一对、一条黑色项链、手镯等物品,现金600元。所盗香烟及茶叶共同消费外,其余物品全部给了被告人纪*。

11.被告人纪满红供述证明: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东莞人民法院判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富平县公安局劳教一年,2009年12月因抢劫罪被咸阳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刑四年又二个月。2013年12月3日,自己与肖*、郭*闲聊时提议准备到外边进行盗窃,二人均同意,同月4日中午10时许,再次向肖、郭二人提出到淡村盗窃,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上肖、郭二人到淡村一条南北水泥路上时,发现路西一独院人家骑摩托车和他妻子向外走了,便停车对肖、郭二人说,刚才走的那两个人绝对是那家主人,就让肖、郭下车去偷,自己在车上看人,大约停了十来分钟,郭背着一个包和肖一块出来,我们又返回富平县城,肖将偷来的500元现金和首饰给了己,一对金耳钉卖了290元,剩下的项链、黄色手镯及男士挂件、女士挂件全部丢弃。所盗香烟芙蓉王、红好猫各一条,硬中华及茶叶三人消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二.2013年12月5日中午13时许,由被告人纪*

提议并驾驶摩托车让肖*、郭*一起到富平县淡村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行至淡村镇时,发现一住户家大门锁着,被告人让肖、郭二人翻墙进入该村村民王某某家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个(价值4288.30元),陕西信合存单三张,王某某儿子田某某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及现金600元后,被告人纪*让肖、郭二人到淡村信用社,从三张存单上取出15218元现金及二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全部交给被告人纪*后,与肖、郭共同花销3200元,肖*分得3000元,被告人纪*将下余赃款及首饰销赃得款3100元花销。

同时查明,该案在侦查阶段,淡*出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肖*身上未花完赃款200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综述:被告人纪*与肖*、郭*共同实施盗窃二次,盗得现金及存折取现计16418元,所盗赃物价值8189.10元,总计盗值24607.10元。其中肖*分得赃款3000元,郭*未分得赃款。该案在侦查阶段,追回被告人纪*销赃给叶某某金耳钉一对,,扣押被告人纪*现金1800元,均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扣押肖*现金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出所转来追回被告人纪*用赃款预交房租2000元均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12月5日18时许,富平县淡村镇村民王某某来所报称,自己家里三张信合存折及二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等物被盗,要求淡*出所立案查处。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自己从外边干活回来后,发现大门上的锁子开着,里面的关子关着,还以为是儿子在家睡觉哩,就去别人家了,下午16时许,儿子打电话说让给他开门,便从别人家拿了一把刀将大门的关子弄开,回到屋内发现柜子衣服乱得很,经清点,现金500元,二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三张信合存折被盗,后经报警查询,得知三张存折被一个叫肖*的人取走15200元。

3.证人王*谈话证明:2013年12月5日,自己在淡村信用社坐六号柜台上班,14时30分左右,有一个叫肖*的小伙拿着田某某的定期存单和田某某的身份证要求取钱,自己给他从三张存单上支取15218元,并留下了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

4.证人黄某某谈话证明:自己在西安中国黄金端履门分店从事贵金属收购,2013年12月7日下午收购一小伙的二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每克220克,总重14.06克,付给这小伙3100元。

5.证人惠某某谈话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纪*红给其交租房订金2000元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经淡村信用社工作人员王*及回收黄金人黄某某,分别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确认肖*即是在淡村信用社支取田某某存款的人,纪*红即是销赃戒指、金项链的人,同时肖*、郭*、纪*红对实施盗窃地点及行走路线、取款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纪*红对销赃金戒指、金项链地点进行了确认。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肖*、郭*伙同被告人纪*实施盗窃现场位于富平县淡村镇王某某家房内。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扣押肖*人民币2000元。

9.领条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从淡*出所领回被盗款4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从淡*出所领取1800元及金耳钉一对(1.36克)。

10.涉案赃物价格鉴定证明:本案所盗赃物价值4288.30元。

11.被告人纪满红供述证明:2013年12月5日,自己提出与肖*、郭*一起到富平淡村寻找作案时机,转到淡村西边水渠跟前一住户时,发现这家住户大门锁着,就让肖*去偷这家,告诉他人要是回来就给你打电话震一下铃,说明主人回来了,你赶紧跑,让郭*看人并帮助肖*翻墙进入这家,大约5、6分钟时间,肖*翻墙出来后说,哥你看这有几张信合存单、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身份证,我让肖*先走,找最近的信用社先看一下存单是否能取出,肖*说这存单肯定能取钱,便骑摩托车与肖*、郭*一起到淡村信用社后,肖*进去取钱时,因要其本人身份证,肖*不太愿意去,遂从自己身上将肖*的身份证给了他,大约停了十来分钟,肖*出来了,我们三人回到富平住处,肖*将取出来的15700元,二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给了自己,吃饭、买衣服、买手机花销3200元,打电游输了3000元,给肖*1300元,2013年12月7日自己将首饰拿到西安销赃得款3100元,在西安吃饭花2000余元,又给肖*1000余元,身上还剩1800元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扣押。

12.肖*、郭*供述与被告人纪满红供述的事实经过一致。

13.刑事判决书(2006)东法刑初字第2405号判决书,(2010)咸秦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纪*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于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纪*,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杜村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满红伙同肖*、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满红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综上情节,应依法从重判处,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笫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满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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