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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朋友田某某家短暂居住期间产生盗窃念头,于2015年1月2日从田某某家离开。当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潜入田某某家中隐藏。当日16时趁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宋某某从田某某卧室床柜一钱包内盗走现金9600元。在田某某报警并追问下,被告人宋某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将9400元返还被害人田某某,余款200元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害人田某某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一时糊涂触犯法律,两人系朋友关系,且案发前已将赃款返还,其书面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次系初犯,在案发前及时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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