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华娃”(情况不详)在富平县城东塬陕拖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拆电动车点火盒接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红色绿驹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80元。同日15时许,二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灰色邦*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125元。

2、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华*”在富平县城秦*座西单元一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二人交叉望风,“华*”用螺丝刀接线,李某某用自带的扳手撬开电动车后锁,二人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帝威龙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872元。接着二人在该栋楼东单元一楼楼道内,采取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陶某某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600元。后二人行至富平县状元府邸南门,在西边自南向北第一排单元的一楼楼道内,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93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除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一辆外,其余车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并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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