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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院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系货车驾驶员。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驾驶陕GH9096号货车到平利县*县分厂装水泥时,发现车油箱漏油,便到王*停放在一旁的陕EK1682号货车上寻找东西擦拭,被告人打开王*货车车门在驾驶室操作台上找卫生纸时,见操作台上放有现金便顺手盗走,得逞后经被告人清点共2300元。王*于当日13时许发现车内财物被盗即向平利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并返还给王*,被害人王*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王*陈述,现场勘检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康*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赃款23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已追缴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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