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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下午2时2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胡*、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利用其是“金立手机”岚皋业务员身份,经常出入殷*安在岚皋县城大桥路经营的“金福鸿手机卖场”,利用熟悉现场环境的有利条件,于2011年12月22日晚22时许,携带其网购的专业开锁工具,窜至该手机卖场,用开锁工具打开手机卖场后门,潜入店内等到次日凌晨3时,将柜台内的金立、长虹、波导等商品手机共计150部及21张手机通讯卡【经鉴定,被盗150部手机及21张手机通讯卡价值93141元,详见岚价鉴字2011[29]号鉴定结论书】用卖场内一黄色纸箱装好盗走。之后被告人吴*逃至县城凉水井凉泉小区,将盗得的手机藏匿于该小区一栋两层楼房的台阶下,后被告人吴*用所盗得的一部手机及一张手机卡(卡号:15909172330)多次给“金福鸿手机卖场”殷*安发短信、打电话索要5万元现金作为交换所盗手机藏匿地点的条件,要求殷*安将5万元现金放置在县城体育场侧门三根电线杆中间一根下面,并让其姐吴*(另案处理)、姐夫朱*(另案处理)到指定位置帮其提取。吴*、朱*二人到指定位置提取后即交给了被告人吴*,该吴取得后发现是冥币将其扔进岚河,嗣后吴*再次打电话要求殷*安拿35000元现金放置于县城肖家坝人民路中段一垃圾堆中。12月24日凌晨零时许,吴*、朱*二人在被告人吴*的授意下准备第二次提取“现金”时,被岚皋县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吴*见吴*、朱*二人未返回,亲自到其指定的现金放置点取钱时,被岚皋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93141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案发当时,第二次由其本人到指定的现金放置点取钱之前,其曾给姐姐吴*打过手机,而姐姐吴*的手机却关机了,当时其就想到姐姐可能出事了,但其仍前往指定的现金放置点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其行为应属自首。请法庭念及其家庭困难能够给予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携带其网购的专业开锁工具,窜至岚皋县城大桥路“金福鸿手机卖场”,用开锁工具打开该手机卖场的后门潜入店内,在等候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将店内柜台内的金*、长虹、波导等商品手机共计150部和21张手机通讯卡用该卖场内放置的一个黄色纸箱装好后盗走。后被告人吴*在逃离现场至岚皋县城凉水井凉泉小区处时,将其盗得的手机和卡藏匿于该小区一栋两层楼房的台阶下,又用其中所盗得的一部“波导”手机和两张手机卡(卡号分别为:15909172330、15909171365)多次给经营“金福鸿手机卖场”业主殷*安发短信、打电话索要5万元现金作为交换所盗手机藏匿地点的条件,要求殷*安用报纸将5万元现金包好后放置在岚皋县城体育场侧门三根电线杆中间一根下面,并让其姐吴*及其男友朱*到指定位置帮其提取。吴*、朱*二人于2011年12月23日21时许到岚皋县城体育场侧门电线杆处将用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取到手后即交给了吴*,被告人吴*发现是冥币后就将其扔进了岚河。嗣后,被告人吴*再次给殷*安打电话,要求其于当日24时拿出35000元现金放置于岚皋县城肖家坝人民路中段一垃圾堆中。同年12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见殷*安到指定位置放了钱后,就通过电话将所盗手机和卡的藏匿地点告诉了殷*安,同时让其姐吴*到指定位置再次帮其提取。吴*、朱*即在被告人吴*的授意下来到岚皋县城人民路中段的垃圾堆处取“东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见吴*、朱*二人未返回,亲自到其指定的现金放置点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岚皋县公安局分别在岚皋县城关镇凉泉小区、吴*及殷*安处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盗的金*、长虹、波导等商品手机150部、手机卡21张。经岚皋*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盗取的150部手机和21张手机通讯卡价值合计人民币93141元。岚皋县公安局将依法提取并扣押的被告人吴*所盗取的150部手机和19张手机通讯卡发还给失主殷*安。

2012年3月29日,失主殷*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殷*安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6日陈述:2011年12月23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其接了个电话(号码:15909172330),但对方一直没说话,便挂断了电话。随后其手机又收到了一条短信称:“对方已将其经营的手机店内的手机几乎全部转移,声明只是暂时保管,目的是要50000元现金与其交换,并警告不要报警”。其与妻子徐*随即到达手机经营店,经查看发现与刚刚收到的短信内容基本一致,就报了警。报案后,按公安人员的安排,其继续和偷手机的人(被告人吴*)周旋。期间又收到对方的短信,要求其于当日下午5点钟之前准备好50000元钱后等其消息。到了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又接到对方打来电话(与发短信使用的系同一号码),对方是名操着四川口音的男子,要其将准备好的钱放在县城体育场侧门三根放变压器的电线杆的中间哪根下面,其就将准备好的冥币放在指定地点后,又按照对方的指挥到悦来美食城门前一木制花盆内取了一部被盗的手机(HTC品牌)。后对方发现被骗后,再次给其打电话要求当天晚上12点再交易,并商定交易金额为现金35000元,其就将准备好的钱放在指定的人民路中段一垃圾堆放处,对方便向其告知了被盗手机藏匿处(凉泉小区门口二层小楼下面的一个台阶里面),其便与公安人员一同到凉泉小区找到了被盗手机。被盗手机是用其手机店内的一纸箱装着的。后盗手机的人(被告人吴*)在取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吴*2011年12月24日两次证言证实:其与吴*租住在一起。2011年12月22号晚至23号,其与男友朱*一直在一起,其于22日9时30分下班回到租住房屋至晚上十点开始睡觉,在这期间,其弟吴*一直未回家,直到次日早上,才见到吴*睡在自己床上。其与朱*均不知道吴*盗窃的事实。其两次到指定地点取东西,均是受吴*的委托,由于吴*是其亲弟弟,其当时并未问缘由,吴*也并未告知,每次取东西都是自己叫上朱*的,其与朱*也均不知所取东西的来源。

3、证人朱*2011年12月24日两次证言与证人吴*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徐*2011年12月23日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其陪同丈夫殷*安到岚皋县公安局报案。殷*安于当日上午7点21分接了个电话,但对方一直没说话,等殷*安挂断电话后,紧接着又收到一条短信,短信称殷*安位于大桥路的金福鸿手机店被盗了,随后自己与殷*安到手机店查看情况,两人均没有进入手机店,是透过虚掩的后门以及手机店前门查看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殷*位于大桥路的“金福鸿手机卖场”被盗的事实和案发现场情况。

6、岚皋*证中心“岚价鉴字(20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盗窃的各种品牌手机共计150部和移动手机通讯卡21张(其中100元面值卡13张、50元面值卡8张),价值合计人民币93140元。

7、随案移送的物证开锁工具一套、移动手机通讯卡一张(卡号15909172330)、“金格”牌电脑主机一台和冥币一沓,经被告人吴*当庭辨认无误。

8、搜查证原件1份、搜查笔录原件1份。

9、提取笔录原件1份8页。

10、岚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件17页。

11、岚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件11页。

12、关于吴*租住房钥匙一串领条原件1份。

上述证据8--12,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盗窃的各种品牌手机150部及手机通讯卡21张依法提取扣押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2日将手机150部和手机通讯卡19张返还失主殷*。

13、岚皋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

14、被害人殷*安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书面谅解意见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5、被告人吴*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3日、3月11日共四次供述,供认其携带从网上购买的专门开锁工具,于2011年12月22日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3点多在岚皋县城大桥头“金福鸿手机卖场”实施盗窃,共窃得各种品牌手机约一百四、五十部,手机卡有二十张左右。考虑到偷来的手机不容易换成现金,就决定利用偷来的手机做筹码来敲诈殷书安的现金,用在殷书安手机店里偷出的未装入纸箱藏匿的手机给殷书安发短信实施敲诈,又考虑到实施敲诈需有人帮忙,于是请求其姐吴*、姐夫朱*帮忙,但请求他们帮忙时,没有告知他们实情,他们也没问。其于第二次到指定的现金放置点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93141元),其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14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吴*辩称其于案发时第二次到指定的现金放置点取钱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是在实施盗窃手机后,其利用藏匿的手机为交换条件,在向失主殷书安索要现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对其上述辩护意见,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提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主动将其占有的所盗手机藏匿地点告知失主,没有对失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失主殷*以书面方式表示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开锁工具一套,冥币一沓,待本判决生效后拍照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通讯卡一张(卡号15909172330),发还失主殷*;“金格”牌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告人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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