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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富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先后在富平县人民路某商场北侧,富平县电信局门口,富平县何仙坊民俗村,城关镇大市场等地,分别盗得郭*电动车一辆,杨某某现金1500元,丁某某现金600元,赵*现金3100元,在实施盗窃齐*驾驶的陕A177UG黑色轿车内物品时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据上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富平县人民路某商场北侧巷道内使用自己加工的T型锥,将被害人郭*停放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276元),后在西安市阎良区旧货市场附近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变卖(被盗车辆未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还被害人郭*经济损失1276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害人郭*称,其停放在富平县某商场北侧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被盗,要求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立案查处。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能证明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富平县某商场北侧巷道内。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爱玛黑色电动车价值1276元。

4.被害人郭*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12时左右自己将电动车停放在某商场北侧巷道内,大约1时30分左右被人盗走了,随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5.领条证明:被害人郭*从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被盗电动车损失1276元。

6.被告人王*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二.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富平县电信局门口,使用在互联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干扰器,打开陕EK8609黑色北斗星车车门,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内工具箱的棕色男式手包一个,利群牌香烟五盒,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500元;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富平县何仙坊民俗村门口的停车场,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打开陕AQ257白色铃木利亚纳车后备箱,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车内的女式红色钱包一个,现金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还被害人现金600元;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富平县城关镇大市场内小蚂蚁网吧门口,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打开陕B87551白色别克轿车车门,盗走被害人赵*放在车内工具箱内的31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退还被害人赵*现金31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赵*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月22日、4月7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自己驾驶陕EK8609黑色北斗星车在富平县电信局门口停放,到电信营业厅交费出来,发现车内手包内现金1500元及五盒香烟被盗。

3.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16时许,孟某某和其妻丁某某乘坐朋友车辆进到何仙坊内转,回到车跟前时,发现车门打开,丁某某包内600元被人盗走。

4.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16时许,自己开车停放在王国百货南小蚂蚁网吧北侧,从王国百货转回到车跟前,发现车内储存盒被打开,3100元被人盗走,遂立即报案。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实施盗窃时的具体地点等情况。

6.领条证明:杨某某收到赔偿款1500元、孟某某收到赔偿款600元、赵*收到赔偿款3100元。

7.被告人王*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三.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富平县城关镇人民路某商场门口,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打开被害人齐*驾驶的陕A177UG黑色福特轿车,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齐*发现并报警。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7时18时许,被告人王*在富平县某商场门口路边,实施盗窃齐某陕A177UG黑色福特小轿车内放置的背包时,被当场抓获。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指认,其实施盗窃地点位于富平县某商场门口,并用随身携带的u0026ldquo;汽车遥控解码器u0026rdquo;将一辆黑色小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财物。

3.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编号为1u0026mdash;12号,经被害人齐*辨认,9号为已打开其车门进行盗窃的被告人王*。

4.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汽车遥控解码器情况。

5.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自己驾驶黑色福特轿车(陕A177UG),停放在某商场门口,在商场转一会,出来时看到一个中年人将车门打开了,手里拿的驾驶位置上的背包准备离开时,随即将这人扭住,然后报警。

6.被告人王*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7.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00189号和(2012)富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陕西华山监狱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富平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尚好,综上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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