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李*、陈某某(已判刑)、张*(在逃)四人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从大荔县来到合阳县境内,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用“T”型锥捅点火开关之手段,盗走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尚嘉板材店门口的一辆绿色金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96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车辆已被卖掉。

二、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李*、陈某某(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携带“T”型锥、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从大荔县来到合阳县境内,趁夜黑无人之机,采取用断线钳铰锁、用“T”型锥捅点火开关之手段,盗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合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南段“巴德士”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宗*三轮摩托车(价值5320元)。在逃跑过程中因被盗三轮车出现故障,同案人李*、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被盗三轮摩托车丢弃在澄城县寺前镇一所煤场对面,后逃离现场,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三、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李*、陈某某(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携带“T”型锥、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从大荔县来到澄城县境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赵*停放在澄城县*递公司门口西侧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后逃回大荔县。在大荔县城石槽镇洛河桥附近销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认可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李*、陈某某(已判刑)、张*(在逃)四人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从大荔县来到合阳县境内,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用“T”型锥捅点火开关之手段,盗走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尚嘉板材店门口的一辆绿色金源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960元。被盗车辆已被同案人李*卖掉。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他把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村口“尚*板材”店门口后就进店休息去了,过了20分钟,店老板说有个人在推他的三轮摩托车,他出来看见一个人骑着他的三轮摩托车沿凤凰路向南走了,他追也没追上,随后就报警了。

2、证人甘某某证明,2014年8月13日12时许他在街上干活,他继父党某某打电话说三轮摩托车被盗了,他赶到“尚*板材”店门口与继父在周围找了一下没找到,他就和继父报了警。

证人党某的证言能与被害人陈述及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党某某是2013年5月份以6600元购买的该三轮摩托车。

4、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的现场位于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尚*板材”店门口,同案人李*、陈某某指认称“尚*板材”店门口就是他们和张某某盗窃绿色三轮摩托车的地方。

5、卡口照片证明,被告人来合阳作案、作案后离开合阳及离开合阳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的高清监控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李*、陈某某、张*均在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是与他们一起在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尚*板材”店门口盗窃的人。

7、监控截图照片及张某某通讯数据证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至14时的通话所在地位于合阳县,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时的现场截图。

8、同案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晚他让张某某明天(8月13日)随其去“骑”个车,张某某同意。他和陈某某事前商量的去偷车,与张某某见面后,三人商量了偷车的事。2014年8月12日下午,张*开着一辆白色小轿车来,四人于2014年8月13日中午开车到合阳,到合阳后先在北庄建材市场转,没发现可以偷的车,就到建材市场旁边的村庄(水车头村)转,发现一个巷道靠西第一家门口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他先过去看有没有人,然后用“T”型锥捅开点火开关,他把所盗窃三轮摩托车骑出村来到一个加油站的半坡,让张某某骑着偷到的三轮摩托车先回大荔县,他和陈某某、张*又在合阳寻找作案目标。下午他们回到大荔县,他把三轮摩托车卖了1600元,四人各分了300元,其余的钱用于加油等花完了。

同案人陈某某、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由陈某某开车,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李*和张*坐在后排,沿108国道来到合阳县城。在一个建材市场东边的村子,他俩没下车,是李*和张某某进村去偷的车。他俩各分得300元。

9、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供述,2014年8月13日同案人李*说让他去合阳县“骑”个车,开始他不知道是去盗窃,到合阳后就知道李*叫他是来盗窃的。实施过盗窃的过程和同案人李*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但辩称自己未分得赃款。

(二)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李*、陈某某(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携带“T”型锥、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从大荔县来到合阳县境内,趁夜黑无人之机,采取用断线钳铰锁、用“T”型锥捅点火开关之手段,盗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合阳县城关镇解放路南段“巴德士”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宗*三轮摩托车(价值5320元)。在逃跑过程中因被盗三轮车出现故障,同案人李*、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被盗三轮摩托车丢弃在澄城县寺前镇一所煤场对面,后逃离现场,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19时许,他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合阳县城关镇解放路畜牧局“巴德士”油漆店门口,就回店休息了,第二天凌晨1时许,他妻子听见外面有动静,他赶紧起来,到门口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随后他就报警了。

2、证人董某某证明,2014年8月15日7时许,程某某打电话说他的三轮摩托车被盗,有一个澄城县寺前镇的人给他打电话说三轮摩托车在寺前镇,程某某让他和其一起去寺前镇,随后他俩先到公安机关,再和民警一起到寺前镇,在路边一个煤场发现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

证人袁某某证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2、3点钟,他在寺前镇的煤场给过往大货车过地磅,大货车走后,他在门口站着,看见一辆车后边拽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了他煤场的对面,然后从三轮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跑到那辆车跟前,坐上走车走了,把那辆三轮摩托车扔在煤场对面的路边。他见那些人走了,就把三轮摩托车推到煤场里放好,早上他发现三轮摩托车上有个货单,就按货单上的电话号码打了个电话,随后接电话的人和公安机关的人来到煤场,公安人员把三轮摩托车扣走了。

证人安某某证明,他在大荔县城经营开拓*赁公司,2014年8月14日中午,三个人来要租车,随后他以210元一天的价格把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车牌号为陕EY6013)租给一个叫李*的人,是张某某担保的,当时张某某说他没带身份证,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下来,并出具汽车租赁协议书予以证明。

证人王*证明,他有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车牌号陕EY6013,他把车放到开拓*赁公司,为的是挣点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安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和3号是在其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陕EY6013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的人,3号为张某某,7号为陈某某。

4、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的现场位于合阳县解放路南段合阳县畜牧局北侧“巴德士漆”店门口,同案人李*、陈某某指认称“巴德士漆”店门口就是他们和张某某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地方。

5、被告人张某某的通讯数据证明,2014年8月14日20时40分至23时08分的通话所在地位于合阳县。

6、卡口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盗窃作案后逃离合阳的高清卡口照片。

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在寺前镇煤场扣押的红色“宗*”三轮摩托车已于2014年8月15日返还被害人程某某。

8、同案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他让张某某和陈某某去租一辆车,押金他提供,张某某和陈某某组租来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当天下午5时许由陈某某开车,三人来到合阳县。在县城一个单位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他一个人下去看,发现该车用铁链子在树上锁着,要晚一点再偷。三人一直等到15日凌晨1时许,他拿着一把剪线钳剪断锁子,用“T”型锥捅开点火开关,然后由张某某先把三轮摩托车骑到县城外,之后张某某坐到轿车里,他骑着三轮摩托车跟在陈某某开的轿车后面。过了金水沟大桥上到坡上,所盗的三轮摩托车熄火了,他以为没油了,让陈某某去加油,把油加上后三轮摩托车还是发动不着,就在轿车后备箱找到一节钢丝绳,把三轮摩托车用钢丝绳拴在轿车后面,他骑着三轮摩托车,张某某坐在轿车里。当走到寺前镇时,三轮摩托车前轮不转了,检查发现是钢丝绳卷到前轮里面了,这时后面过来一辆小轿车,他们以为是车主追来了,就赶紧坐上轿车跑了。

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李*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9、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自己参与实施2014年8月15日凌晨在合阳县盗窃三轮摩托车,盗窃过程的供述与同案人李*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但不承认是自己去租的车。

(三)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李*、陈某某与三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携带“T”型锥、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澄城县境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赵*停放在澄城县*递公司门口西侧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后逃回大荔县。在大荔县石槽镇洛河桥附近销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15时许,他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澄城县城关镇顺丰快递西边院子门口,就到顺*公司上班去了,18时许他从公司出来发现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就报了警。

2、证人李*甲、曹某某证明,2014年8月15日赵*给他们分别打电话说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被盗了。

证人白某某证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李*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三轮摩托车,他说让他看看,当天4至5时许,他和李*约好在坝上见,随后他舅用摩托车把他带到坝上。到坝上见李*与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过来,等了几分钟另一个人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过来,李*想2500元卖给他,他正看车时,他舅把他拉到旁边说这车来路不正,不敢买。他对李*说他不买了,说完准备走时,就被抓了。

证人苳某某的证言与白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的现场位于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三队巷道顺丰快递西侧民房门口,同案人李*、陈某某指认称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三队巷道顺丰快递西侧民房门口就是他们和张某某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地方。

4、被告人张某某通讯数据证明,2014年8月15日14时44分至17时39分的通话所在地位于澄城县。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和他一起在澄城县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人,8号是同案人李*。

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在李*、陈某某手扣押了作案工具及所盗三轮摩托车的证件、作案用黑色现代轿车。三轮摩托车及证件已返还给被害人赵*,车牌号为陕EY6013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已由该车所有人领走。

7、同案人李*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他、陈某某、张某某在合阳偷完车回到大荔县后,他和陈某某又商量去偷车,然后叫上张某某一起去澄城县。当天中午2时许来到澄城县城,看见在一家快递公司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他就一个人下车去看,发现该车锁着,周围没人,他用“T”型锥捅开点火开关,骑着往大荔县走,走到半路换成由张某某骑。他坐陈某某开的车先走。是他联系白某某收购这辆三轮摩托车,当天下午5时许,他们在大荔县洛河桥坝上正和白某某搞价,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李*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打电话让他跟其去澄城县“收账”,当时他和陈某某、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到澄城县后,李*下了车,让他在车上等一会,随后李*骑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让他骑回大荔县,他就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到大荔县石槽洛河桥附近,刚到那里,就有几个人朝着他们走过来,他当时就跑了。

本案综合性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合阳县太乐村一组村民党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合阳县城关镇水车头村“尚*板材”店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元’’牌三轮摩托车被盗。2014年8月15日1时许,合阳县百良镇莘村村民程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合阳县畜牧局附近“巴德士”油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经侦查发现,李*、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在大荔县石槽洛河桥附近将正在销赃的李*、陈某某当场抓获。经审讯,李*、陈某某对其伙同张某某、张*多次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26日大荔县公安局羌白派出所将张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羌白镇小寨村一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511095470,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8日因刑满释放;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4、合阳*证中心合价鉴字(2014)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估计价值5320.00元;“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估计价值6300元;“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估计价值49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得三轮摩托车3辆,涉案价值16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事先预谋,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用“T”型锥捅点火开关或断线钳铰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未追回的被盗财物按估计价值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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