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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袁*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袁*从平利县八仙镇境内步行向花里镇返回,途中行至八仙镇乌鸦山村金鸡河口大桥处,发现路边住户车棚内停放了一辆摩托车(车牌号GJ2837),该袁遂起盗窃之念,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车锁强行捅开后,将车骑走,当骑至岚皋县花里镇桂花村简湾处,该袁将摩托车牌照卸下扔进岚河,然后将摩托车骑至桂花村其母亲王*家藏匿,几天后,该袁外出务工。同年9月,袁*的同父异母弟弟余*将该摩托车推至桂花村村级公路上练习骑车时,被失主王*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将摩托车扣押后发还失主。被告人袁*得知案发后一直在外务工不敢回家,直至2012年10月16日返回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12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其能够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袁*从平利县八仙镇境内步行向岚皋县花里镇返回时,当途中行至平利县八仙镇乌鸦山村金鸡河口大桥处,发现路边住户车棚内停放了一辆“建设雅马哈150-B”两轮摩托车(车牌号GJ2837),遂起盗窃之念,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车锁强行捅开后将车骑走,当骑至岚皋县花里镇桂花村小地名简湾处,袁*将摩托车牌照卸下扔进岚河,然后将摩托车骑至花里镇桂花村其母亲王*家藏匿,并于几日后外出务工。同年10月7日,被告人袁*同母异父的弟弟余*将该摩托车推至桂花村级公路上练习骑车时,被失主王*发现后并报案,岚皋县公安局依法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2006年10月8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岚皋县公安局将从余*处扣押的“建设雅马哈150-B”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王*重新给该摩托车上了牌照(陕GJ7769)。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22日,经岚皋*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袁*于2006年盗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50-B”两轮摩托车(车牌照陕GJ7769)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120元,该鉴定书经向被告人袁*告知后,袁*对此未持异议。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赔偿了被害人王*摩托车修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13日,他的一辆YMH150-B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平利县八仙镇乌鸦山村一位亲戚家院坝时被盗走,车牌照是陕GJ2837,后该车被找回新上了牌照(陕GJ7769)。

2、证人向珍彩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季的一天,表妹夫王*(本案受害人)在探望其岳母时,将一辆“雅马哈”牌跨骑摩托车停放在她家院坝边的车棚内,结果第二天发现该摩托车被盗。

3、证人余磊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7日中午,他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该摩托车有五成新,跨骑式、没有牌照和后视镜,摩托车是他同母异父的兄弟袁*于2006年9月中旬的一个晚上骑来放在他家的。后袁*外出,他将该摩托车取出后在公路上练习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时与公安机关同来的一个人手里还持有该被扣摩托车的行驶证,说该被扣摩托车是他的,在两三个月前被盗。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儿子余*驾驶的摩托车是袁*(袁*)的,该车车身是银灰色、没有车牌照和后视镜,该车是袁*古历2006年第二个7月20几号的一个晚上骑到她家寄放的。

5、证人王*的证明证实,他于2003年将其所有的一辆陕GJ7769二轮摩托车赠与侄子王*(被害人),当时车牌照为陕GJ2837,后因车牌照丢失,新上的牌照为GJ7769。

6、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他路过平利县八仙镇乌鸦山村金鸡河口时,从公路边住户旁盗窃了一辆摩托车骑回花里镇桂花村他母亲家藏匿,几天后,他与妻子一起外出务工,后知道案发,一直不敢回家,直到2012年10月16日主动到岚皋县公安局花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7、岚皋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情况(2006年10月8日立案)。

8、领条一条,证实被告人袁*于2012年10月23日赔偿被害人王*修理摩托车费用1000元。

9、岚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的身份情况。

10、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王*于2006年10月7日报案,该大队于2006年10月8日立案;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袁*到岚皋县公安局花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11、岚皋县公安局2006年10月7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和领条一张,证实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10月7日依法从余磊处将涉案摩托车一辆(厂牌型号JYM150-B;发动机号99310690;车架号0005857)予以扣押,并于2006年10月8日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

12、岚皋*证中心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岚价鉴字(201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副本、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副本复印件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袁*盗窃的“建设150-B”两轮跨骑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20元。该鉴定书经向被告人袁*告知后,袁*对此未持异议。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修理摩托车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鉴于被告人袁*犯罪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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