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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合阳县城南大街邮政超市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未上锁,且未拔车钥匙,遂产生盗窃念头,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将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700元)盗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将该电动车骑至合阳县政府广场西侧以800元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退赔情况及被害人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系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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