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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经过事先踩点,携带作案工具铁榔头来到合阳县城关镇北环路老水修厂家属院王*家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并用随身携带的铁榔头砸破窗户玻璃,翻窗进入室内,掰开柜锁,盗走王*放在其家卧室抽屉内的“老凤祥”牌金项链一条、“中国黄金”牌金手镯一个、“梦金园”牌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转运珠一个、普通银手镯5对、银坠子20个、黄金钴子一个,共计价值17839.55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伏某某将所盗金银首饰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西安以高价回收金银首饰的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盗部分金银首饰票据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信、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已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责令被告人伏某某对被盗金银首饰按照估价鉴定结论所估价值退赔给被害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伏某某对被盗金银首饰按照估价鉴定结论所估价值退赔给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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