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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李某某、“刚子”(二人均在逃)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合阳县新池镇坡南村七组巷道,趁夜深无人,用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坡南村七组村民张某某家中,盗走张某某停放在门道里的一辆号牌为陕E5913B的桔红色宝*乐驰小轿车(估计价值35280元)及放在门房卧室靠窗柜子里的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所盗车辆在咸阳机场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抓获并将被盗车辆扣押,被告人党某某在民警盘查过程中逃跑,2015年2月1日在西安市咸宁东路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和涉案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党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党某某与李*(胖子)、“刚子”(二人均在逃)商量到合阳县盗窃,3月19日三人从西安坐车来到合阳县城,3月20日凌晨3时许,三人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利用手机导航来到合阳县新池镇坡南村七组巷道,趁夜深无人,用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坡南村七组村民张某某家中,盗走张某某停放在门道里的一辆号牌为陕E5913B的桔红色宝*乐驰小轿车(估计价值35280元)及放在门房卧室靠窗柜子里的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所盗车辆在咸阳机场被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抓获并将被盗车辆扣押,被告人党某某在民警盘查过程中逃跑,2015年2月1日在西安市咸宁东路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2月1日18时许,大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西安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及西安市公安局处置突发事件支队浐灞大队的配合下,在西安市咸宁东路将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党某某抓获。

2、办案说明证明,合阳县公安局新池派出所在办理张某某家*骏乐驰小轿车被盗案中,于2014年3月26日接到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电话称,其单位民警在机场对可疑人员党某某盘问过程中,发现党某某所开车辆(车牌号为陕E5913B)为合阳*出所辖区被盗车辆,遂将党某某带至机场公安局做进一步调查盘问,党某某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2014年3月27日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将被盗车辆移送合阳县公安局新池派出所,2014年3月27日已将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拘留,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2015年2月4日移交合阳县公安局。

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同堤坊村二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208187256,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前科信息证明,被告人党某某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6、合阳*证中心合价鉴字(2015)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牌号为陕E5913B的“宝骏”乐驰小轿车估计价值35280.00元。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同案人李某某,1977年3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61042519770308391X,家住陕西省礼泉县南坊镇中信村四组。2015年2月10日被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1时30分,他和妻子骑摩托车到地里给地浇水,5时许回到家门口,发现大门开着,放在门过道的小轿车不见了。他赶紧到家里去看,发现门房卧室窗台下边柜子被打开,柜子里一个黑色女式皮包不见了,这个皮包里放着500元零钱和一万元的存折,另一个黑色皮包里的汽车钥匙也被拿走,于是他就报警了。他家对门的赵某某对他说当天晚上3时40分曾听见车响,爬在窗上看见一个男子在门道站着,两个男子在门道开车,还以为是他开车,就没管事。同时证明被盗的是一辆红色“宝骏”乐驰小轿车,车号为陕E5913B,车是他2013年11月份以39200元购买的,所盗的500元零钱面值大部分是10元和1元的,他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都在车上放着。

9、证人吕某某证明,2014年3月20日5时许*某某的丈人来他家说张某某的小轿车被盗了,他就到张某某家去,看见张某某家大门敞开,门房东边房内的一个抽屉被撬开,张某某说其小轿车被盗,还有1万元的陕西信合支票、驾驶证、行驶证被盗。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她丈夫去内蒙古打工,3月20日凌晨3时许她与丈夫联系后到门房把电动车的充电器拔了,这时她听见对门有人说话,就从门房的窗户向外看,发现有两个人在张某某家门口站着,她以为张某某家有人,就没在意。3时40分左右她听见汽车发动的声音,之后就睡觉了。7时30分左右她起床后听说张某某家的汽车被盗了,这时才意识到自己看到的那两个人是贼。

10、被盗车辆行驶证证明,陕E5913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坡南村的张某某。

11、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党某某处扣押了陕E5913B小型轿车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已于2014年3月27日由被害人张某某领走。

12、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次作案的现场位于合阳县新池镇坡南村七组张某某家,被告人党某某辨认合阳县新池镇坡南村七组张某某家是他和李某某、“刚子”盗窃“宝骏”乐驰小轿车和现金500余元的地点。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党某某在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胖子”(李*)是与他一起在合阳县新池镇坡南村七组张某某家盗窃的人。

1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从西安市东郊的一个川菜馆辞职后,给“胖子”打电话说自己找不下工作,没钱花,胖子说一起弄钱去,并约定第二天在城东客运站见面。见面后“胖子”提议到合阳县弄钱去,于是他和“胖子”、“刚子”一起坐班车从西安来到合阳县,到合阳县大约晚上7时许,他们在车站附近吃了饭,在南街找了个网吧上网,上网的过程中“胖子”在电脑上打开地图找要去的地方,选了一个新池镇方向的村子,三人商量好搭车到那个村子找目标,之后再顺路朝县城方向走,在经过的村子找目标再盗窃,到县城坐早上5点的班车返回西安。晚上12时许三人从网吧出来,“胖子”用手机导航,他们跟着导航朝那个村子方向走,过了百里村顺着一条向南的路走,经过一两个村子和一个石场,大约凌晨两三点,他们来到“胖子”定位的村子。他们先在村子找大门上锁着明锁的人家,在一个巷道发现一家门上锁着明锁,“胖子”从背包拿出断线钳,他用手电给照明,“刚子”扶着锁子,“胖子”剪开锁子后,三人进到院子里,“胖子”在门房靠窗的柜子里翻出来些零钱,不知谁翻到一把车钥匙,他们用这把车钥匙打开这家门过道的一辆桔红色小轿车。“胖子”提议把车开走,他和“刚子”都同意,接着“刚子”给他照着手电,他把车倒出大门,“胖子”和“刚子”坐上车,他开车翻过一架沟,沿108国道把车开到西安。将车停在大雁塔附近路边的车位上,在饭店吃饭时数了一下偷来的钱,大约是500元左右,随后他们将钱分了,“胖子”拿着车钥匙,说把车就放在路边。3月25日他准备用车,“胖子”把车开到城西客运站交给他,他开车到咸阳机场,将车停在机场的停车场,准备登机时被机场公安民警抓住,后他趁民警不注意跑了。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许他在西安市咸宁东路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事先预谋,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用断线钳铰锁等手段,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党某某对未追回的被盗现金500元退赔给被害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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