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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山西河津市来到合阳县城伺机实施盗窃作案,4月30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合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新寺巷15号院内,由被告人梁某某踩点、望风,被告人董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门道内车牌号为陕EQY648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840元)头锁掰开,并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捅点火开关未遂,被告人梁某某遂将被盗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电源线连接,将该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对二被告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梁某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以盗窃罪,结合梁某某系累犯等情节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携带“T”型锥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山西河津市来到合阳县城伺机实施盗窃作案,4月30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在合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新寺巷15号院内,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董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门道内车牌号为陕EQY648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840元)头锁掰开,并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捅点火开关未遂,被告人梁某某遂将被盗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电源线连接,将该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西环路例行检查时,发现一男子所驾驶的陕EQY648红色摩托车点火开关钥匙插孔内没有钥匙且该男子神色紧张,无法向民警提供摩托车的相关手续,遂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将该男子带回审查,从该男子身上发现“T”型锥等作案工具,后将该男子移交刑事侦查大队。经审讯,董某某供述其伙同梁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在合阳县西环路一农户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1日梁某某被山西**村派出所抓获,于次日移交合阳县公安局。梁某某、董某某对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作案时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2010年因盗窃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2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10月30日被山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属于累犯。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4、扣押、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5年4月30日从被告人董某某手扣押其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锁芯钩一个及摩托车钥匙,陕EQY648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已于2015年6月1日发还失主王*。

5、购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证明,陕EQY648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系失主王*于2012年6月4日购买。

6、扣车凭证及被盗车辆照片证明,陕EQY648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是2015年4月30日在董某某手中扣押。

7、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现场位于合阳县北街村新寺巷15号门道。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亦能相互印证,并附有辨认现场的照片确认。二被告人分别在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对方是2015年4月30日和自己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

8、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合**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陕EQY648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估计价值为3840元。

9、证人王*证明,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他到王*租住的地方找王*谝闲,在谝闲的过程中,王*告诉他其几天前把摩托车停放在大门过道被人偷了,并说其已经报警。王*的车是一辆红色的钱江110型摩托车。

证人王*某甲证明,他是王*的哥哥,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王*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的摩托车放在租住地的大门过道被贼偷了。王*丢的是一辆红色的钱江110型摩托车,车牌号为陕EQY648。

10、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4月29日晚上10时许,他在外面办完事回到租住的合阳县北街新寺巷15号,把摩托车停放在大门过道,到第二天(即4月30日)中午准备用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就报了警。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钱江牌110型车,车牌号为陕EQY648,是2012年6月份购买的。

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他和“老三”(董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从山西河津市来到合阳县,到县城后他联系一个叫婉*的女子,因婉*的手机关机,他和“老三”就到婉*租住的农户家找,也没找到,在那个农户家的门过道停放着一辆摩托车,随后他和“老三”在晶都宾馆405房间住下。4月30日早上9时许起床后“老三”说他想偷那辆摩托车,他说他不偷,接着他和“老三”再次到婉*租住的农户家找婉*,没找见他就出了大门站在巷道,过了一会儿“老三”从那个农户家把摩托车推了出来,他帮忙把摩托车的电源开关弄开,把点火开关的电源线连接起来,“老三”就把摩托车发动着,骑着摩托车走了。他回到宾馆等到快12点就开着面包车回了河津市。

1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他和梁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从山西河津市来到合阳县,来合阳县之前他就想在回河津市的路上偷一辆摩托车,所以来的时候他就带着偷摩托车的工具,当天晚上他俩在晶都宾馆405房间住下。4月30日早上9时许起床后梁某某对他说其“看下”一辆摩托车,让他一起去偷,他就把偷摩托车的那些工具装到裤兜里面,吃完早点两人来到一户坐北朝南的农户家,那家门过道停放着一辆摩托车。他摇了一下摩托车头,发现摩托车头锁着,他就把摩托车的头锁掰开,把摩托车推出大门,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捅点火开关,但没有捅开,然后梁某某就把摩托车的电源开关弄开,不经过点火开关把电源线连接起来,把摩托车发着了。梁某某让他在县城北坡的地方等着,梁某某说自己去宾馆取面包车,他在北坡等了一会,等不见梁某某来,就打电话问梁某某在哪,梁某某说其在宾馆,于是他骑着摩托车准备去宾馆,在返回宾馆的路上被交警挡住带到公安机关了。同时证明他偷摩托车时梁某某在门口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董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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