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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3)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汤**,辩护人吴新成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3年1月25日8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吴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农历8月13日),被告人汤*在该村村民王*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王*家位于漳河办事处白鹤村五组哥场坪柴山范围内的一株马灵光树(又名紫薇树,鉴定价值7800元人民币)以5000元的价格盗卖给从事马灵光树经营的旬阳人薛*,其雇请该村村民将树木挖出后于当日晚间同车将薛*及其盗卖的马灵光树护送出滔河境至本县孟石岭镇,在孟石岭镇薛*付给被告人汤*树款5000元人民币,后该汤又随车到达岚皋县城下车,天亮后返回白鹤村家中,并付给雇请的四名村民各200元的挖树工钱,其余钱款被其自用。该汤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汤忠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7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新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真诚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农历8月13日),被告人汤*在该村村民王*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王*家位于漳河办事处白鹤村五组哥场坪柴山范围内的一株马灵光树(又名紫薇树,鉴定价值7800元人民币)以5000元的价格盗卖给从事马灵光树经营的旬阳人薛*,其雇请该村村民将树木挖出后于当日晚间同车将薛*及其盗卖的马灵光树护送出滔河境至本县孟石岭镇,在孟石岭镇薛*付给被告人汤*树款5000元人民币,后该汤又随车到达岚皋县城下车,天亮后返回白鹤村家中,并付给雇请的四名村民各200元的挖树工钱,其余钱款被其自用。被告人汤*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受害人王*陈述:2012年10月18日笔录:农历8月其父母发现其家自留柴扒内的马灵光树被人偷挖了两颗,其中一棵没有拉走,留在原地,一棵不见了。其不知被谁偷挖的,请求查处。

10月30日笔录:第一次被盗走一棵马灵光树,另一棵挖了没拉走。后来那棵树也不见了。两颗树都在他家的自留柴扒内,其有林权证。小地名叫哥场坪。他们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其柴扒里的马灵光树。其舅舅黄*说他打听到是村支书找人把他家的树偷偷挖到卖了的。

11月20日笔录:情况基本同前。其家距离被盗马灵光树的地方有一段路,相隔一个山梁,看不见那个地方,也听不见什么响动,树木被盗前,没有任何人向他们说过要买他家的马灵光树。

证实了其家马灵光树被盗窃的时间、地点、距离其家的位置,发现情况、怀疑对象。

3、证人黄*(女,52岁,系王*母亲)2012年11月20日证言证实:其家柴扒内的马灵光树被盗,是她和她丈夫王*到哥场坪柴扒那边挖苕时发现树被盗了的。在树被盗之前,没有谁到她家商量过买树的事。

4、证人黄*(男,54岁,漳河乡白鹤村五组人,务农)2012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他家的柴扒和王*家的柴扒相邻,一共有四棵马灵光树,树在地界上,因为去年有人想买那个马灵光树,他们两家协商好了卖了树后将钱平分。农历8月14日王*和他父亲找到他问他是不是把树卖了。他才知道树被人偷了。过后他打听到是村支书汤忠诚给偷到卖了。是村民李*、向以双、向以志、向以清给他挖的树并上的车。

证实其如何知道树被盗的情况,以及其打听到是谁盗窃的该树。

5、证人薛*(男、40岁,陕西旬阳县人)2012年11月5日证言证实:在今年国庆节前上十天的样子,他到岚皋县漳河乡白鹤村去看有没有可以做盆景的树,在村委会他认识了村支书汤忠诚,他问汤村上有没有好点的马灵光树,他准备买到做盆景,汤说有,就叫他到树扒里看了四棵马灵光树,汤说这个树扒是村集体的,他可以做主处理。薛就同汤讲好了价钱,两棵马灵光树共付给他5000元钱,由他负责找人挖树,并上车。当晚十一点多他们才把树挖出来,只挖出来一棵。他找了一个厢式货车将树拉走,到孟石岭时他付给了汤5000元钱,然后到岚皋县城,汤下的车,薛连夜将树拉到湖北十堰去了,将树栽在他朋友地里的。

汤告诉他那棵树长在集体的地里,属于集体的。

他从汤手中购买那棵树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他只从汤手上卖了一棵马灵光树,共5000元钱,含挖树工资在内。

12月5日证言证实:情况同前,强调了汤说了那棵马灵光树是村集体的,他可以负责处理,并谈好了价钱,找了人挖树,将他送出漳河地界。

证实其找马灵光树、看树、挖树、买树、运树等情况。

6、证人鄢*(男,27岁,平利县正阳乡人,现住漳河乡双向村五组,厢式货车司机)2012年11月5日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有个姓薛的旬阳人找他到滔河上头拉了一棵树,讲好了500元的拉运费。上车时还有一个当地的四五十岁的中年人,先到的孟石岭,然后在到岚皋县城,到现场时已是凌晨三四点了,那个当地人下车了。然后他按照姓薛的人的要求将树一直拉到湖北十堰市郧县,把树卸在离公路四五米远的地里了,姓薛的那人说去取了钱后,他就坐他开的车一起回来,姓薛的人在旬阳高速路出口处下了车,他就开车回岚皋了。

证实了拉树情况。

7、证人向以志(男,45岁,漳河乡白鹤村三组人)2012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在农历8月十几里,村支书汤*找他和李*、向以清、向以双四人帮他在五组的哥场坪挖了两棵树兜兜,支书说树是组上集体的,挖的树拉走了一棵,还有一棵在原地。挖树的工资的每人200元,听买树的老板说给了5000元。挖树时,汤*说那个树是村集体的,不是私人的。说这话时四个挖树的人都在场,买树的那个老板也在场。

8、证人李*(男,39岁,漳河乡白鹤村三组人)11月18日证言证实:在农历8月十几里,村支书汤忠诚找他给他帮忙挖树,同时还有向以清、向以双、向以志三人一起挖。他问了汤,树是谁的,汤说让他莫管,别人问也莫乱说。汤说树就是他的。是在五组的哥场坪挖的两棵树兜兜,拉走了一棵,还有一棵没拉走。汤第二天给了他200元工钱。

9、证人向以清(男,30岁,漳河乡白鹤村三组人,务农)11月18日证言证实:在农历8月十几里,村支书汤忠诚找他给其帮忙挖树,同时还有向以清、向以双、向以志三人一起挖。树挖了后,我们一起装上车汤忠诚和那个买树的老板一起将一棵树拉走了,还有一棵挖坏了没拉。过后汤给了其200元钱。挖树时汤没说树是谁的。挖树地点在五组的哥场坪,挖的是马灵光树。

10、证人向以双(男,43岁,漳河乡白鹤村三组人,务农)证言证实:在农历8月十几里,村支书汤*找他给其帮忙挖树,同时还有李*、向以双、向以志三人一起挖。共挖了两棵,一棵挖坏了老板没要,只拉走了一棵。老板给了汤*多少钱他不知道,第二天汤给了他200元工资。

11、提取笔录,2012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从王*家提取该王父亲的林权证并复印3页,证实该被盗马灵光树在王*的林权证范围之内。

12、扣押单,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湖北郧县大雁乡雁河村周保苗圃内从薛同富手中提取被盗马灵光树一棵(被盗树木)。

13、王*领条,200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马灵光树兜发还给了王*。

14、盗窃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的情况。

15、被告人汤*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16、漳*事处的证明,证实汤忠诚的身份及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17、反映现场及实物的照片一册,证实案发现场及所盗窃物品(马灵光树)情况。

18、紫薇木鉴定书,证实被盗马*树木属紫薇树。

19、陕西*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鉴定被盗紫薇树价值7800元人民币。

20、被告人汤*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07日笔录:交代了其家庭情况、身份情况。详细交代了在2012年农历8月13日(公历9月27日),他找人将该村村民王*家自留山(柴*)内的一棵马灵光树偷挖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旬阳人薛同富的整个过程。其没有告诉王*家任何人,承认自己是一种盗窃行为。

12月27日笔录:详细交代了盗卖王*家柴山内马灵光树的过程,并说明了薛*问他树是谁家的时候,他说是集体的,没有告诉薛实情。之后也没有给王*家说这事,也没给他家给钱。交代了其带买主薛*一起看树、谈价、找人挖树、卖树、运树、付工钱、以及未告诉树的主人等情况,

2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汤忠诚委托家人代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8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阶段,县社会矫正主管部门向本院提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缓刑条件,同意宣告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并采纳其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真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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