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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和收购玉米的客商王某某甲驾驶一辆轻卡车到合阳县金峪镇浪后村张某某家收购玉米,二人当场付给被害人张某某现金7253元,张某某随手将钱放在东边窑洞的炕上,后被告人严某某趁窑内无人将7253元盗走装在其携带的白色挎包里,坐上装有玉米的货车离开。后被张某某追上将钱要回,并将严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严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甲、王某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信、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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