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储**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2)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距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遂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储距伟自本县城关镇南宫路的“新浪潮网吧”上完网出来,欲到网吧楼顶闲玩。路过四楼见被害人胡*家房门虚掩,即随手推门观察室内情况,见屋内无人,遂起意入室实施盗窃。后该储窜至室内一卧室,将室内放置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00.00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鉴定价值2662.00元)及一个诺基亚手机充电器盗走。当日下午其乘车窜至安康,将盗窃来的苹果平板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安康汉滨区新城路61号烟酒回收店杨*(赃物已追回),戴尔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安康市汉滨区南井街36号家电维修店李*(赃物已追回)。所得800元赃款被该储全部挥霍。

被盗的两台电脑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2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储*窜至岚皋县大桥南路25号(受害人赵*住宅)伺机行窃,后其匿藏在四楼楼道口窥探到三楼住户人员出防盗门后将钥匙放到门旁一鞋盒子内离开,该储即下楼从鞋盒内取出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在家人员赵*当场发现报案。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储距伟自本县城关镇南宫路的“新浪潮网吧”上完网出来,欲到网吧楼顶闲玩。路过四楼见被盗窃失主胡*家房门虚掩,即随手推门观察室内情况,见屋内无人,遂起意入室实施盗窃。后该储窜至室内一卧室,将室内放置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00.00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鉴定价值2662.00元)及一个诺基亚手机充电器盗走。当日下午其乘车窜至安康,将盗窃来的苹果平板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安康汉滨区新城路61号烟酒回收店杨*(赃物已追回),戴尔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安康市汉滨区南井街36号家电维修店李*(赃物已追回)。所得800元赃款被该储全部挥霍。在侦查期间被盗的两台电脑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2012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储*窜至岚皋县大桥南路25号(赵*住宅)伺机行窃,后其匿藏在四楼楼道口窥探到三楼住户人员出防盗门后将钥匙放到门旁一鞋盒子内离开,该储即下楼从鞋盒内取出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房主赵*当场发现报案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城*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其被抓获的过程。

3、岚皋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两台被盗电脑扣押情况。

4、岚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两台电脑已发还失主胡*的情况。

5、追缴赃物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储*的指引在汉滨区南中街36号家电维修店店主李*手中追缴本案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汉滨区新城路61号烟酒回收店店主杨*手中追缴本案赃物苹果平板电脑一台。

6、岚皋*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3162元的事实(其中: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62元)。

7、被告人储距伟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带到做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盗失主胡*证言证实:我家住院新浪潮网吧四楼2012年10月2日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自家一台粉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和苹果平板电脑及诺基亚手机充电器被盗。

10、证人赵*言证实:其家住本县城关镇大桥南路25号,2012年10月23日大约9点左右,我家里进来一陌生男子行为诡异,被我发现,怀疑他是小偷,将其控制并报案。

11、证人杨*证言证实:今天国庆期间,其从一身高约1.7米左右一青年男子,手中花600元买来一台平板电脑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在今年十一期间从一年轻小伙子手中回收一台粉红色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胡*超证言证实:其平时表现一般,由于家庭情况特殊,从小缺乏父爱和家庭温暖,家庭关系处理较差,希望通过法律教育,能引以为戒,不再犯类似的错误。

14、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籍贯情况。

1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拘留通知、释放通知,证实其于2008年7月12日曾因涉嫌盗窃被当地刑事拘留,次日10日被释放的事实。

16、失主胡*谅解书一份,证实其家人已向其赔礼道歉,已取得受害失主谅解的事实。

17、被告人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侦查、诉讼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10月23日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时,因被失主发现未得逞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坦白交待了2012年10月1日晚的盗窃作案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侦查阶段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获赃物减少了失主损失,诉讼阶段又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家庭环境和成长背景比较特殊,这些情节和因素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储距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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