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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从平利县月城巷步行至新正街喜盈门生活超市门前,见王*停放在街道南侧的陕GBK707号白色现代小轿车右后车窗未关,便从车窗进入车内,盗走王*放置在副驾驶前储物箱一棕褐色手包内的10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王*发现放在车内的财物被盗即向平利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即调取了喜盈门超市门前的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后即在平利县城内展开搜捕,17时许在月城巷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追缴932元返还给王*外,其余赃款被告人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供认不讳。另有物证、被害人王*陈述,现场勘检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请侦查人员代其电话向110投案,后被侦查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被抓捕归案,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赃款10000元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王*(已追缴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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