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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耿*应聘到平*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上班。2015年4月2日,二人欲离职因工资事宜与会所负责人协商未果,遂密谋窃取会所的营业款离开。4月3日凌晨,魏某某、耿*在会所窃取现金3915元逃离现场。案发后,魏某某、耿*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耿*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魏某某、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耿*应聘到平*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上班,魏某某任店长,月工资6000元,耿*任经理,月工资4000元。2015年4月2日,二被告人欲离职时,因工资支付问题与平*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负责人协商未果后,遂密谋窃取平*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的营业款。当晚二被告人从收银员张某某处骗取保险柜密码,于次日凌晨,二被告人打开平*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的保险柜,在保险柜内盗得现金3625元,后又在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得现金290元,共窃得3915元。后二被告人平均分配了所盗赃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耿*被西安*民警抓获、4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西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他和耿*应聘到平*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上班,他任店长,耿*任经理。4月2日,他与耿*不愿干了,但老板不愿给他们支付这段时间的工资,他就与耿*商量将当天的营业款盗窃后离开。当晚,他与耿*从收银员张某某处获取了保险柜密码,从收银台的抽屉里找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他把保险柜内的3625元钱全部拿走了,另外耿*在收银台的抽屉里把备用金里面的整钱拿了290元。盗得的3915元钱,他与耿*平分了。

2、被告人耿*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他和魏某某应聘到平*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上班,魏某某任店长,他任经理。4月2日,他与魏某某不愿干了,但老板不愿给他们支付这段时间的工资,他就与魏某某商量将当天的营业款盗窃后离开。当晚,他与魏某某从收银员张某某处获取了保险柜密码,从收银台的抽屉里找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魏某某把放在保险柜内的全部营业款3625元拿走了,他在收银台的抽屉里拿了290元。盗得的3915元钱,他与魏某某平分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平利县皇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的收银员。2015年4月3日13时许,他准备将前一天的营业款打到老板的卡上,当他打开保险柜时,发现放在保险柜内的3625元营业款不见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500元备用金少了290元,他就将此情况告知了老板吕某某。老板来后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在店内打工的魏某某和耿*盗窃的。同时证实耿*在2015年晚上从他那里骗取了保险柜密码。

4、证人汤*证言证实,她自2015年3月23日起在平利县皇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做收银员工作。2015年4月2日她上夜班至次日凌晨1时50分下班,下班后,她将当天的营业款3625元放在保险柜,在收银台的一个抽屉内放了500元备用金。4月3日中午,她们店的另一名收银员张某某发现放在保险柜里的3625元被盗了,收银台抽屉里的钱被盗了290元。

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洪*合伙在平利县城开了一家皇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2015年3月经人介绍,他们聘请魏某某为店长、耿*为经理来经营该店,魏某某月工资为6000元,耿阳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5日发工资。4月3日中午,他们店内的收银员张某某打电活说,放在保险柜里的3625元营业款被盗了,收银台抽屉里的500元备用金也被盗了290元。后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魏某某和耿*盗窃的。同时证实案发时尚未给魏某某、耿*支付工资。证人洪*证言与吕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洪*的妻子,平常在平利皇家公馆养生会所负责财务。2015年4月3日店内被盗了3915元,经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魏某某和耿*所为。同时证实案发时尚未给魏某某、耿*支付工资。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城关镇北环路皇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

9、视频监控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耿*盗窃的过程。

10、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汤*、张*某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中指认出盗窃平利县皇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的人就是魏某某、耿*。

11、2015年4月2日皇家公馆休闲养生会所的消费清单证实案发前一日的营业收入是3625元。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已将赃款3915元退还了被害人。

1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西安*民警于2015年4月13日将被告人耿*抓获、于4月15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91年10月18日,被告人耿*出生于1991年2月16日。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退缴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宝鸡*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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