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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钟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何*趁其奶奶钟某某家无人之机,从钟某某家房顶楼梯口进入室内,将钟某某放在睡房枕头下的300元现金盗走。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又趁钟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与上次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将钟某某放在客房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两次共盗窃29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赃款1800元并退还钟某某,其余赃款被告人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何某某、操某某、刘*、刘*、赵*、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2013)镇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己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实施犯罪的对象为老年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盗窃其近亲属财物,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钟*财产损失1100元(限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三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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